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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罗江区明盛源五金经营部销售不合格安全帽的处罚决定
索  引  号: 510626-2024-003034
文  号: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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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03-27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A+ A- 打印

当事人:罗江区明盛源五金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04MA668ABP9Y

经营范围:五金、机电、建材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站前路兰海商住楼一期6-7号

2023年9月5日,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销售的安全帽进行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样。2023年11月28日,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德市监移送2023-029号)确定由本局负责处理。2023年1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其销售的安全帽抽检检验报告(编号AQJA123Z01226号,规格型号V0219-A型,生产日期/批号2205,生产企业泰兴市盾宇劳保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冲击吸收性能6项指标、耐穿刺性能6项指标项目不合格”。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德市监质告(2023)字第020-049-1号)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当事人父亲现场签收了报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销售有抽检批次的安全帽,当事人父亲称抽检后,对剩余的安全帽已进行了退货处理,提供了2023年9月24日的退货票据。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逾期未提出其他异议。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3月17日注册成立,从事五金建材等的零售经营活动。2023年9月5日,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销售的安全帽(规格型号V0219-A型,生产日期/批号2205,生产企业泰兴市盾宇劳保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进行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样。2023年1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其销售的安全帽抽检检验报告(编号AQJA123Z01226号,规格型号V0219-A型,生产日期/批号2205,生产企业泰兴市盾宇劳保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

当事人陈述,监督抽查的该批安全帽,是2023年8月推销员到门市推销,当场查看了安全帽的标识标签,都符合要求后才进的货。供货商是成都的,名称叫鑫宇劳动保护用品,货物是通过物流发货到门市。付款方式是到付。由于时间比较久,付款记录无法找到。安全帽进货价格是17元/顶,零售价格是22元/顶。监督抽查时库存25顶安全帽计算其货值金额为550元(25×22=550)人民币。监督抽查取样14顶(检测和备份样品各7顶),备份样品在当事人店内保存,商家店铺共计剩余18顶。至2023年12月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退货13顶,销售出5顶,当事人销售检测用样品7顶,共计销售12顶,获取违法所得60元(12×22-12×17=60)人民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事实。

2.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出具的编号AQJA123Z01226号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安全帽产品质量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现场笔录和2023年12月2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安全帽的数量事实。

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2023年9月24日的退货单(3438384)和2023年12月2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检测样品安全帽及销售价格事实。

5.2023年11月28日,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德市监移送2023-029号),证明案件交本局办理的事实。

2024年1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德罗市监处告字〔2024〕51060424000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安全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本案销售数量少,涉案货值金额小,目前尚未发现因销售不合格安全帽造成人身、财产、健康受损的不良后果。本着包容审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综合裁量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按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条第三项“本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的规定,决定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当事人销售该安全帽的货值金额为550元(25×22=550)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的规定,当事人销售该安全帽的违法所得为60元(12×22-12×17=60)人民币。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安全帽的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从轻行政处罚:

1.罚款275元人民币;(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50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从轻罚款幅度为275元)

2.没收违法所得60元人民币。

以上罚没款项共计335元人民币依法上缴国库。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四川省通用电子交款通知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德阳市罗江区财政局。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罗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0日           

责任编辑:区市场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