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罗江区英辉干杂食品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04MA6888LT13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特殊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销售):编号510604市监销2023001007,有效期至2026年7月5日。
经营场所:罗江区万安镇综合市场29号
2024年11月12日,本局委托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罗江区思味缘美蛙鱼火锅店”采购使用的泡姜(商标:无,规格型号:散装称重,质量等级:无,标称生产者名称:无,购进日期2024-09-05,样品数量:1.4kg,备样数量:0.7kg)进行监督抽检,经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的标准指标为“≤0.1g/kg”、实测值为0.454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执法人员进行食品溯源调查时确认:罗江区思味缘美蛙鱼火锅店采购使用的泡姜来自罗江区英辉干杂食品店。2025年1月7日,当事人确认销售事实且对检验结论无异议。由于罗江区思味缘美蛙鱼火锅店采购的泡姜已使用完毕、对供货的当事人现场检查也未发现同批次散装泡姜,所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1月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利用自有的现编号罗江区万安镇综合市场29号门面房、于2019年3月6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为罗江区英辉干杂食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04MA6888LT13,开始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特殊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活动。当事人取得的《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销售)》编号510604市监销2023001007,有效期至2026年7月5日。
2024年11月12日,本局委托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罗江区思味缘美蛙鱼火锅店”采购使用的泡姜(商标:无,规格型号:散装称重,质量等级:无,标称生产者名称:无,购进日期2024-09-05,样品数量:1.4kg,备样数量:0.7kg)进行监督抽检,经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的标准指标为“≤0.1g/kg”、实测值为0.454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进行食品溯源调查查实:罗江区思味缘美蛙鱼火锅店采购使用的泡姜来自当事人。2025年1月7日,当事人确认销售事实且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该批次泡姜系当事人2024年9月5日购进并送达罗江区思味缘美蛙鱼火锅店,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地址姓名等信息,2024年9月6日当事人出具销售票据(编号0000635)显示重量为40kg,进货总额180元,零售总额190元,货值金额为1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编号HL2411-0076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询问笔录及提供的供货商证照复印件,证明本案来源事实。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销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销售记录票据、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泡姜事实及涉案泡姜的数量和价格事实。
4.编号HL2411-0076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批次泡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事实。
5.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社保医保缴费短信截图,证明当事人经营状况和承受能力事实。
2025年2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德罗市监罚告〔2025〕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销售)》,有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且从业人员少,符合《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九条“……食品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食品经营者。……”的定义,属于食品小经营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之规定,应当按照《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对当事人进行规范。
经抽样检测来自当事人所经营的泡姜,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的标准指标为“≤0.1g/kg”、实测值为0.454g/kg,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HL2411-0076《检验报告》认定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该不合格红泡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经营二氧化硫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泡姜的违法行为。应根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进行处理。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处理,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结合德阳市委、市政府关于“拼经济、搞建设、促发展”的精神,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提高当事人的守法意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经营二氧化硫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泡姜的违法事实。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如下从轻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以下银行缴款: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邮储银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成都银行、四川天府银行、内江兴隆村镇银行、雅安市商业银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遂宁市商业银行、泸州市商业银行、达州市商业银行、泸县元通村镇银行、绵阳市商业银行、宜宾市商业银行、自贡市商业银行、兴业银行、四川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昌金信村镇银行、乐山市商业银行、哈尔滨银行、长城华西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罗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5日
责任编辑:区市场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