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罗江区程干杂副食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26MA655PK48M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特殊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销售):编号510626市监销0000142,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0日。
经营场所:罗江区万安镇综合市场58号
2024年11月11日,本局委托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罗江区程干杂副食店”销售的白芷(商标:无,规格型号:散装称重,质量等级:无,标称生产者名称:无,购进日期2024-10-19,样品数量:1.38kg,备样数量:0.61kg)进行监督抽检,经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的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804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2月2日,本局将编号HL2411-0070的《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HL2411-0070)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异议,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租赁罗江区万安镇综合市场58号面积大约25平方米的门面房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为罗江区程干杂副食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26MA655PK48M,从2013年1月开始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特殊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活动。2024年11月11日换取的《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销售)》编号510626市监销0000142号,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0日。
2024年11月11日,本局委托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白芷(商标:无,规格型号:散装称重,质量等级:无,标称生产者名称:无,购进日期2024-10-19,样品数量:1.38kg,备样数量:0.61kg)进行监督抽检,经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的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804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2月2日,本局将编号HL2411-0070的《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HL2411-0070)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当事人陈述,该批次白芷系2024年10月19日从德阳城西批发市场(现在恒达市场经营)处购进、不能提供供货商的证照信息和进货票据,共购进1.5kg、进货单价24元/kg、零售单价为30元/kg,其货值金额为45元人民币。当事人购进、销售该批白芷时均没有建账或做记录,没有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和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采购白芷时未查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索取并保存符合规定的销售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销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事实。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批次白芷的数量、价格、未履行查验等义务事实。
3.编号HL2411-0070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白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事实。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明依法开展食品质量监督抽检的事实。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回执,证明本局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检验结论及其享有的权利。
6.住院病历复印件和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有特殊困难的事实。
2025年2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德罗市监处告〔2025〕510604250000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销售)》,有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且从业人员少,符合《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九条“……食品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食品经营者。……”的定义,属于食品小经营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之规定,应当按照《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对当事人进行规范。
经抽样检测当事人所销售的白芷,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的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804g/kg。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后出具的编号HL2411-0070《检验报告》认定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芷的违法行为。 应根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进行处理。
当事人购进、销售白芷时没有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和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未查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索取并保存符合规定的销售凭证,当事人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和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向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向购货者出具并保存销售凭证,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和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索取并保存符合前款规定的销售凭证,保证食品、食品添加剂可追溯。 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除应当履行食用农产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照规定查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以及第五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索取销售凭证,并保存相关证明,相关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构成未履行查验等义务的违法行为。 应根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结合德阳市委、市政府关于“拼经济、搞建设、促发展”的精神,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提高当事人的守法意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自由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芷且未履行查验等义务的违法事实,根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如下从轻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以下银行缴款: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邮储银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成都银行、四川天府银行、内江兴隆村镇银行、雅安市商业银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遂宁市商业银行、泸州市商业银行、达州市商业银行、泸县元通村镇银行、绵阳市商业银行、宜宾市商业银行、自贡市商业银行、兴业银行、四川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昌金信村镇银行、乐山市商业银行、哈尔滨银行、长城华西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罗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5日
责任编辑:区市场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