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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大米)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决定

索  引  号:510626-2025-003904 文   号: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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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5-05-06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 【打印】 分享:


当事人: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6711839638G

住所: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金山镇工业园区5号干道

2023年6月27日,本局收到德阳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电话转办的投诉信息,来电人吴女士“投诉罗江区金山场镇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米粮缺斤短两问题”。

2023年6月29日,执法人员根据上述投诉信息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加工车间正在加工封装大米,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白袋子大米490袋(25kg/袋,单价:3.2元/kg,金额共计39200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023年6月30日,执法人员依法委托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白袋子大米进行监督抽检。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出具上述抽样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L2306-0449)显示:“样品名称:大米;检验项目:镉(以Cd计),检验结果:0.32mg/kg,标准规定:≤0.2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检验,所检项目镉不符合GB 2762-2017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7月17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L2306-0449),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对该报告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检。

经调查核实,2021年1月7日,本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德罗市监处字〔2021〕2号)吊销了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2022年3月28日,本局对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大米)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大米)及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行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德罗市监处字〔2022〕83号)没收违法所得380元,没收违法生产的标称云南玉溪精致大米10750kg、标称云南玉溪国家粮食储备库厂名、厂址的碎米20500kg,罚款504760元。

本局发函《协助调查函》(德市罗市监函〔2023〕26号)向区税务局调取当事人2021年1月7日被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后开具的税务发票信息,并向当事人开具对名称为#谷物加工品*大米的税务票据的购买方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发函协查。

经查当事人于1998年10月23日依法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因本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月28日被发证机关注销,至今当事人未重新申报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已于2021年1月7日被本局依法作出禁止5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理。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在询问中陈述“我公司2021年1月7日之后一直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生产大米、碎米等产品,也在对外销售。我公司自己收购的老百姓的稻谷,由我公司加工成大米,我自己电话联系业务,业务联系好以后,由送货员送往对方使用单位。无业务员或中间商。因为我公司没有做好生产销售记录,2021年1月7日之后具体的金额我们也不晓得,我公司确认收到过成都恒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市致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什邡市瑞翔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四川和方成包装有限公司、甘孜县天合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成都洲佳包装有限公司、四川中创智造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诚德机械有限公司、成都中远特殊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顶门窗有限公司、成都金河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欣桂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四川泰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千树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味小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金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杨森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银达电器有限公司、成都立鑫新技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萨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这些公司的转账,总共是336730元”。

执法人员根据税务局提供的当事人开具税务发票信息进行现场调查、发函协查等,核实当事人2021年1月7日被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未经许可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销售大米的情况如下:

(一)向成都恒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2023年6月26日,吴女士向德阳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电话“投诉罗江区金山场镇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米粮缺斤短两问题”。上述投诉人提供了当事人向其开具的部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和《送货单》,上述发票购买方名称均为成都恒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均为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执法人员对成都恒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调查取证,成都恒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材料显示当事人向成都恒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食堂共计销售大米5736.6公斤,开具名称为#谷物加工品*大米的税务发票5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03743189,2023年3月8日,5241.00;No01777589,2022年5月18日,2688.00;No01622996,2022年2月15日,6407.00;No01627733,2022年4月7日,5977.00;No00074585,2021年7月29日,4730.00),金额合计25043元。当事人承认2021年1月7日之后向该公司销售大米的金额为25043元。

(二)向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执法人员对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其食堂库房存放有从当事人处购进的1袋25kg无标识标签白袋子大米,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大米进行扣押,并委托第三方机构检验。该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当事人于2023年2月10日向其开具的名称为#谷物加工品*大米的税务票据(《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No33654975,2023/02/10,22000)),金额22000元。当事人承认2021年1月7日之后向该公司销售大米的金额为22000元。

(三)向德阳市致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执法人员对德阳市致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其食堂库房存放有从当事人处购进的3袋无标识标签白袋子大米,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大米进行扣押,并委托第三方机构检验。该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与当事人交易大米的相关票据、凭证和名称为#谷物加工品*大米税务票据(《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No33662707,2023/06/26,7600;No33653074,2023/02/03,1900),金额共计9500元。当事人承认向该公司销售大米的金额为9500元。

(四)向什邡市瑞翔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2024年1月18日,什邡市瑞翔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情况说明》称于2021年6月开始从当事人处购进大米,2021年6月8日支付现金购买670公斤大米;2022年1月7日,当事人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01622919),该公司于2022年3月8日对公转账支付货款6812.40元(购进大米1622公斤);2022年5月18日,当事人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01777585),该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对公转账支付货款6153元(购进大米1465公斤);2022年6月27日,当事人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01777657),该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对公转账支付货款6224元(购进大米1482公斤);2022年8月3日,当事人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01679374),该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对公转账支付货款5938元(购进大米1414公斤)。该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当事人开具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谷物加工品*大米”的税务发票5份及相关转账凭证4份,金额共计27710.40元。当事人承认2021年1月7日之后向该公司销售大米的金额为27710.40元。

(五)向四川和方成包装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与四川和方成包装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微信联系,该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从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大米的进货票据、转账记录和税务票据。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材料,该公司2020年12月20日从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2080kg大米、金额7904.00元,2021年1月15日购进1940kg大米、金额7372.00元,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开具税务发票(15276.00元),该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转账;该公司2021年3月27日从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2053kg米、金额7801.40元,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开具税务发票(7801.00元),该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转账(7801.00元);该公司2021年5月9日从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1968kg米、金额7478元,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开具税务发票(7478.40元),该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转账(7478.40元);该公司2021年6月27日从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1895kg米、金额7201元,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开具税务发票,该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转账;该公司2021年8月12日从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2021kg米、金额7679.80元,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开具税务发票,该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转账。

经核算,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月7日之后向该公司销售大米产品的金额合计37532.20元。当事人承认2021年1月7日之后向该公司销售大米的金额为37532.20元。

(六)向甘孜县天合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经甘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甘孜县天合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4日向当事人转账购买大米,金额5750元。当事人承认2021年1月7日之后向该公司销售大米的金额为5750.00元。

(七)向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经成都市郫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因公司食堂需要,向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大米,所购所有大米用于公司员工餐饮。该公司提供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月7日之后开具《送货单》及相应的税务发票、转账凭证等,其中《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17241983,2022/02/02,4677.20)对应的《送货单》(2021年11月9日),转账日期2021年4月20日,转账金额4677.00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19909668,2021/04/12,5799)对应的《送货单》(2021年4月3日),转账日期2021年5月24日,转账金额5799.00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00074450,2021/06/08,6318.40)对应转账日期2021年7月13日,转账金额6318.40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01552027,2021/08/16,5614.40)对应的《送货单》(2021年7月26日),转账日期2021年9月18日,转账金额5614.40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00709896,2021/10/11,6124.80)对应的《送货单》(2021年9月23日),转账日期2021年12月2日,转账金额6124.80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01777692,2022/07/11,6644)对应的转账日期2022年9月20日,转账金额6644元。价税合计35177.80元。当事人承认2021年1月7日之后向该公司销售大米的金额为35177.60元。

(八)向成都洲佳包装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经崇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成都洲佳包装有限公司曾在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过大米,购买用于公司食堂食用,成都洲佳包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向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267元,提供有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1张,价税合计1276元。当事人承认2021年1月7日之后向该公司销售大米的金额为1276.00元。

(九)向四川中创智造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经大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四川中创智造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至2022年期间采购大米产品用于公司食堂员工就餐使用,开具的发票为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提供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2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01627731,2021/04/07,5355.00;No00074476,2021/06/18,4565.40),价税合计9920.4元。(转账记录共5笔,2021年7月19日付款:3305元,2021年9月23日付款:4560元,2021年9月23日付款:4930元,2021年11月22日付款:5103元,2022年6月7日付款:5355元,付款合计金额为23253元)。当事人承认2021年1月7日之后向该公司销售大米的金额为23253.00元。

(十)向四川诚德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经成都东部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四川诚德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和2021年2月2日在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大米用于该公司员工食堂使用。该公司提供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2张,价税合计16402.00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17241919,2021/01/08,4118.00)对应2021年1月25日转账4118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17241989,2021/02/02,12284.00)对应2021年2月8日转账12284元。当事人承认2021年1月7日之后向该公司销售大米的金额为16402.00元。

(十一)向成都中远特殊钢管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经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成都中远特殊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开票日期:2021年8月16日)从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谷物加工品*大米”1219公斤,支付货款5119元(含税额),增值税发票号:01552016,转账(交易日期):20210907,转账金额:5119元;于2021年9月2日(开票日期:2021年9月6日)从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谷物加工品*大米”565公斤,支付货款2373元(含税额),增值税发票号:04009189,于2021年9月17日(开票日期:2021年9月17日)从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谷物加工品*大米”600公斤,支付货款2472元(含税额),增值税发票号:06628548,转账(交易日期):20211014,转账金额:4845元;于2021年12月9日(开票日期:2021年12月13日)从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谷物加工品*大米”1260公斤,支付货款5292元(含税额),增值税发票号:08935794。上述大米已经全部用于食堂经营使用,无留存。当事人承认2021年1月7日之后向该公司销售大米的金额为15256.00元。

(十二)向成都金顶门窗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经金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成都金顶门窗有限公司从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大米,采购用途是食堂供餐。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2021年1月7日转账3330元,2021年10月28日2550元,2022年3月11日5610元,2022年11月17日5400元,转账金额共计16890.00元。该公司提供了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01623021,2022/03/10,8000.00;02157176,2022/12/09,6000.00))。当事人承认2021年1月7日之后向该公司销售大米的金额为16890.00元。

(十三)向成都金河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经金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成都金河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大米,采购用途是食堂供餐。该公司提供了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2月2日开具的税务发票1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17241993,2021/02/02,5192.00)),转账凭证显示该公司2021年3月9日向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5192.00元。当事人承认2021年1月7日之后向该公司销售大米的金额为5192.00元。

(十四)向成都欣桂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经金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成都欣桂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从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大米,采购用途是食堂供餐。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开具数量1171公斤,总价4918元的发票,该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转账4918.20元;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开具数量474公斤、总价1990元的发票,该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转账1990元。该公司提供的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月7日之后开具的税务发票2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19909776,2021/06/03,4918.00;No01552013,2021/08/11,1990.00)),价税合计6908.00元。当事人承认2021年1月7日之后向该公司销售大米的金额为6908.00元。

(十五)向四川泰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经简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四川泰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从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4批次大米并开具发票,发票开具时间为:2021-6-3、2021-8-26、2022-1-7、2022-6-17,该公司采购大米用于员工食堂,大米已全部使用。该公司提供的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4张,价税合计11740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01622930,2022/01/07,3186.00)对应2022年1月17日转账3186.00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01777644,2022/06/17,3581.00)对应2022年6月29日转账3581.00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19909769,2021/06/03,3434.00)对应2021年7月21日转账3332.00元(送货单显示2021年5月19日珍珠米3332元,2021年4月27日珍珠米102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01552038,2021/08/26,1539.00)对应2021年9月15日转账1539.00元。当事人承认2021年1月7日之后向该公司销售大米的金额为11740.00元。

(十六)向成都千树家具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经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成都千树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在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大米,用于食堂使用,该公司提供情况说明称付款至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以下几笔:金额为7350元、4506.6元、6367.2元。该公司提供有相应的《送货单》和转账凭证,该公司提供的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3张,价税合计18223.80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19909665,2021/04/12,7350.00)对应2021年8月4日转账7350.00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01679343,2022/07/18,6367.20)对应2022年8月29日转账6367.20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00074584,2021/07/29,4506.60)对应2021年9月29日转账4506.60元。当事人承认2021年1月7日之后向该公司销售大米的金额为18223.80元。

(十七)向四川味小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经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四川味小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2021年5月10日、2021年6月28日从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大米总计1186kg,于2021年11月24日购买大米总计1210kg,上述大米用于公司员工食用。该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银行转账支付4744元,2022年1月25日支付4840元。该公司留存了进货票据、发票,提供的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2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00074555,2021/07/14,4744.00;No01616370,2021/12/06,4840.00)),价税合计9584.00元。当事人承认2021年1月7日之后向该公司销售大米的金额为9584.00元。

(十八)向四川金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经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四川金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建职工食堂,于2021年9月6日、2021年9月17日、2021年12月6日、2022年1月7日从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4批次大米。该公司留存了进货票据、发票,提供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4张,价税合计10200.00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01552078,2021/09/06,2600.00)对应2021年9月22日转账2600.00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00709867,2021/09/17,2600.00)对应2021年10月19日转账2600.00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01616360,2021/12/06,2500.00)对应2021年12月27日转账2500.00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01622926,2022/01/07,2500.00)对应2022年1月25日转账2500.00元。当事人承认2021年1月7日之后向该公司销售大米的金额为10200.00元。

(十九)向四川杨森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经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四川杨森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月、10月从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大米用于公司食堂免费提供的员工餐使用。该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和发票,提供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3张,价税合计10486.00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00074468,2021/06/16,3207.00)对应2021年8月17日转账3207.00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00709908,2021/10/11,4908.00)对应2021年12月21日转账4908.00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01552039,2021/08/26,2371.00)对应2021年10月15日转账2371.00元。当事人承认2021年1月7日之后向该公司销售大米的金额为10486.00元。

(二十)向成都华银达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经成都市双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成都华银达电器有限公司从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共计从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3批大米,于2021年4月30日开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26769.00元),并于2021年5月18日通过中国银行向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所采购大米用于该公司食堂向公司员工提供餐饮服务使用,所采购大米均已使用完毕。该公司提供了送货票据、转账记录和发票复印件。根据该公司提供的送货票据,2021年4月28日收到“米”2057公斤,金额为8639.00元。当事人承认2021年1月7日之后向该公司销售大米的金额为8639.00元。

(二十一)向成都立鑫新技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经成都市双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成都立鑫新技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情况说明,称从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大米产品供食堂使用,向公司员工提供餐饮服务。该公司提供进货记录、转账凭证和税务发票,进货记录显示该公司(2021年)4月6日进“汉中米”67斤,4月8日进“汉中米”120斤,4月13日进“汉中米”1204斤,金额合计2849元。该公司提供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1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19909719,2021/05/07,2849.00)),价税合计2849.00元,该公司提供转账凭证,2021年6月29日转账2849.00元。当事人承认2021年1月7日之后向该公司销售大米的金额为2849.00元。

(二十二)向成都市萨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经成都市双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成都市萨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转账记录和税务发票,该公司提供罗江县金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4张,价税合计16118.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01679465,2022/08/17,3872.00)对应2022年12月22日转账3872.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01679369,2022/08/03,3872.00)对应2022年9月30日转账3872.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01679341,2022/07/18,2898.00)对应2022年8月2日转账2898.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01627774,2022/05/09,6476.00)对应2022年6月13日转账6476.00元。当事人承认2021年1月7日之后向该公司销售大米的金额为17118.00元。

当事人2021年1月7日被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大米)生产经营活动。经调查,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为一台砻谷机。上述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大米的货值金额经计算为33673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3367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德阳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电话受理工单》,证明案件来源。

3.《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德罗市监处字〔2021〕2号),证明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于2021年1月7日被吊销,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德罗市监处字〔2022〕83号),证明本局于2022年3月28日对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大米)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大米)及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

5.《现场笔录》(2023年6月29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川德罗市监强字〔2023〕金010号)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对现场发现的大米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6.《样品抽样单》(抽样单编号:HLJC202306300001)、《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L2306-0449),证明现场发现的大米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7.《协助调查函》(德市罗市监函〔2023〕26号)及税务局提供的光盘及税务资料打印件,证明经税务局查询当事人开具名称为“*谷物加工品*大米”的税务票据的情况。

8.向成都恒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制作的《询问笔录》,成都恒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税务票据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向成都恒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9.向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税务票据等材料,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2024年5月29日),证明当事人向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10.向德阳市致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德阳市致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税务票据、转账凭证等材料,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2024年5月29日),证明当事人向德阳市致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11.《协助调查函》(德市罗市监函〔2023〕52号),四川和方成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向四川和方成包装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12.什邡市瑞翔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附件材料,证明当事人向什邡市瑞翔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13.《协助调查函》(德市罗市监函〔2023〕54号),全国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平台截图及甘孜县天合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当事人向甘孜县天合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14.《协助调查函》(德市罗市监函〔2024〕23号)及成都市郫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税务发票、转账凭证、送货单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向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15.《协助调查函》(德市罗市监函〔2024〕17号)及崇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该局对成都洲佳包装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成都洲佳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税务发票、转账凭证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向成都洲佳包装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16.《协助调查函》(德市罗市监函〔2024〕16号)及大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四川中创智造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税务发票、转账凭证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向四川中创智造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17.《协助调查函》(德市罗市监函〔2024〕29号)及成都东部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该局对四川诚德机械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四川诚德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税务发票、转账凭证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向四川诚德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18.《协助调查函》(德市罗市监函〔2024〕22号)及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该局对成都中远特殊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的《询问笔录》,成都中远特殊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说明、税务发票、转账凭证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向成都中远特殊钢管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19.《协助调查函》(德市罗市监函〔2024〕11号)及金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该局对成都金顶门窗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成都金顶门窗有限公司提供的税务发票、转账凭证等材料;该局对成都金河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成都金河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税务发票、转账凭证等材料;该局对成都欣桂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成都欣桂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税务发票、转账凭证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向成都金顶门窗有限公司、成都金河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欣桂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20.《协助调查函》(德市罗市监函〔2024〕12号)及简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该局对四川泰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四川泰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税务发票、转账凭证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向四川泰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21.《协助调查函》(德市罗市监函〔2024〕18号)及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该局对成都千树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询问笔录》,成都千树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税务发票、转账凭证等材料;四川味小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税务发票、转账凭证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向成都千树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味小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22.《协助调查函》(德市监协查〔2023〕14号)及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四川金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税务发票、转账凭证等材料;四川杨森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税务发票、转账凭证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向四川金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杨森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23.《协助调查函》(德市罗市监函〔2024〕20号)及成都市双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该局对成都华银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成都华银达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税务发票、转账凭证等材料;成都立鑫新技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税务发票、转账凭证等材料;成都市萨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税务发票、转账凭证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向成都华银达电器有限公司、成都立鑫新技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萨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大米情况。

24.《询问通知书》(德罗市监询通〔2023〕1号,德罗市监询通〔2024〕1、3、4、5号)询问笔录,证明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的情况。

25.《询问笔录》(2023年8月1日一份,2023年12月21日两份,2024年6月24日一份,2024年11月14日一份、2024年11月18日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情况。

2025年3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德罗市监处告〔2025〕510604230001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2021年1月7日,本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德罗市监处字〔2021〕2号)吊销了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2021年1月7日之后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大米)生产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违法所得336730元。

2022年3月28日,本局对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大米)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大米)及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行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德罗市监处字〔2022〕83号),经调查,当事人自2021年1月7日之后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大米)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予以以下从重的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36730元(大写:叁拾叁万陆仟柒佰叁拾元整);

2.没收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砻谷机一台

3.罚款人民币5724410元(大写:伍佰柒拾贰万肆仟肆佰壹拾元整)。

以上罚没金额共计人民币6061140元(大写:陆佰零陆万壹仟壹佰肆拾元整)。

上述款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四川省通用电子交款通知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德阳市罗江区财政局。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罗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5日     


责任编辑:区市场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