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罗江区渝阳鲜面店
住址:罗江区万安镇综合市场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26MA693YRD3Y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名称为“罗江区渝阳鲜面店”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食用农产品零售;食用农产品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小作坊经营;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川坊51060420240003,主营项目“其他粮食加工品(生湿面制品)0104”,有效期至2029年8月25日。
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销售)编号:510604市监销2024009231,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日。
经营场所:罗江区万安镇综合市场
2024年10月14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德阳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对罗江区渝阳鲜面店经营的碱干面(挂面)(商标:无,生产日期:2024年10月3日,规格型号:散装,样品批号:无,保质期:无,质量等级:无,生产者名称:罗江区渝阳鲜面店)进行监督抽检,经德阳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验项目“柠檬黄”的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0312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13日,本局将编号NO:SP2024C1125的《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4C1125)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租赁场地、于2018年9月4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为罗江区渝阳鲜面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26MA693YRD3Y,开始从事“一般项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食用农产品零售;食用农产品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小作坊经营;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经营活动,主要是生产经营面条。2024年8月26日,取得《四川省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川坊51060420240003,主营项目“其他粮食加工品(生湿面制品)0104”,有效期至2029年8月25日。2024年12月4日,取得《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销售)》,编号510604市监销2024009231,主营项目“散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日。
2024年10月14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德阳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对德阳市罗江区渝阳鲜面店经营的碱干面(挂面)(商标:无,生产日期:2024年10月3日,规格型号:散装,样品批号:无,保质期:无,质量等级:无,生产者名称:罗江区渝阳鲜面店)进行监督抽检,经德阳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验项目“柠檬黄”的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0312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13日,本局将编号NO:SP2024C1125的《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4C1125)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抽检批次碱干面(挂面)系当事人2024年10月3日自行生产加工所得,售价为8元/kg,因时间跨度较长,当事人已记不清具体产量,因此在计算货值金额时以抽检时样品数量及备样数量之和为准,计算货值金额共计6元。当事人自述,截止2024年11月13日,抽检批次碱干面(挂面)已销售完毕,销售完毕后未再生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销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明依法开展食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事实。
3.《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检查情况。
4.《询问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碱干面(挂面)及其生产日期、有关数量、价格事实。
5.编号NO:SP2024C1125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碱干面(挂面)质量不合格事实。
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4C1125)和送达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的送达回执,证明本局依法送达有关文书并告知了当事人检验结论及享有的权利。
2025年1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德罗市监处告〔2024〕510604240001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销售),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从业人员共2人,经营场所面积小,符合《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九条“……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规模小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的定义,属于食品小作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之规定,应当按照《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对当事人进行规范调整。
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检验不合格的碱干面(挂面)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九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柠檬黄)的碱干面(挂面)的违法行为。
针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柠檬黄)的碱干面(挂面)的违法行为,应根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进行处理。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生产经营的涉案碱干面(挂面)数量少,目前尚未发现相应危害后果,且当事人依赖经营收入解决就业和家庭生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结合德阳市委、市政府关于“拼经济、搞建设、促发展”的精神,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提高当事人的守法意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九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项,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柠檬黄)的碱干面(挂面)的违法事实。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从轻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佰元整)。
上述罚款,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德阳市罗江区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罗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4日
责任编辑:区市场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