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支持IPv6
无障碍
长者专区
适老版
智能问答
旧版

长者专区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主动公开 / 基层政务公开专栏 / 领域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正文

对罗江区李庆华蔬菜经营部销售镉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红米椒且未完整履行查验等义务的处罚决定

索  引  号:510626-2025-002023 文   号: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相关附件:

发布时间: 2025-03-14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 【打印】 分享:

当事人:罗江区李庆华蔬菜经营部

住址:罗江区万安镇金雁南路22号1栋3单元3楼2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04MACU9Q8B7K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名称为罗江区李庆华蔬菜经营部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新鲜蔬菜批发;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水果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罗江区万安镇综合市场5号大棚

2024年10月14日,本局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测信息系统”收到有关材料显示:2024年9月5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委托德阳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对罗江区李庆华蔬菜经营部销售的红米椒(商标:无,规格型号:无,质量等级:无,标称生产者名称:无,购进日期2024-09-04,样品数量:2公斤,备样数量:1公斤)进行监督抽检,经德阳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验项目“镉(以Cd计)”的标准指标为≤0.05mg/kg、实测值为0.075m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016日,本局将编号SP2024C1086的《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4C1086)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异议。本局于2024111日立案调查。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租赁摊位场地、于2023年8月2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为罗江区李庆华蔬菜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04MACU9Q8B7K,开始从事“一般项目:新鲜蔬菜批发;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水果批发”经营活动,主要是蔬菜等农产品的批发和零售经营活动。

2024年9月5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委托德阳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对罗江区李庆华蔬菜经营部销售的红米椒(商标:无,规格型号:无,质量等级:无,标称生产者名称:无,购进日期2024-09-04,样品数量:2公斤,备样数量:1公斤)进行监督抽检,经德阳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验项目“镉(以Cd计)”的标准指标为≤0.05mg/kg、实测值为0.075m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0月16日,本局将编号SP2024C1086的《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4C1086)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当事人陈述,该批次红米椒系2024年9月4日从成都濛阳市场购进且无法提供进货票据等资料,共购进16公斤、进货单价9.2元/公斤,当事人的零售单价为10元/公斤、货值金额160元,截止2024年10月16日、该批次红米椒已销售完毕。2024年10月13日,当事人以10元/公斤的价格销售5公斤红米椒给同一市场的经营户杨※※,该批次红米椒也是从成都濛阳市场购进且无法提供进货票据等资料、后经监督抽检为不合格(另案处理),当事人共购进该批红米椒10公斤、货值金额100元。当事人在采购蔬菜时未查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索取并保存符合规定的销售凭证;当事人在批发蔬菜时没有全部出具和保存销售凭证,没有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和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经营者和受委托人的身份事实。

2.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销货清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和销售涉案红米椒及有关数量、价格事实。

3.编号SP2024C1086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红米椒质量不合格事实。

4.现场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和进货时未完整履行查验等法定义务事实。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依法开展食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事实。

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4C1086)和送达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送达有关文书并告知了当事人检验结论及其享有的权利。

7.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事实。

202412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德罗市监处告〔2024510604240001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租用10平方米左右的摊位场地开展经营活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共2人,符合《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九条“……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的定义,属于食品摊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安全信息的公布遵守本条例的规定”之规定,应当按照《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对当事人进行规范。

当事人销售的红米椒经编号SP2024C1086的《检验报告》认定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九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镉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红米椒的违法行为。应根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进行处理。

当事人在批发销售蔬菜时没有全部出具和保存销售凭证,没有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和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当事人在采购蔬菜时未查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索取并保存符合规定的销售凭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和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向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向购货者出具并保存销售凭证,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和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索取并保存符合前款规定的销售凭证,保证食品、食品添加剂可追溯。  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除应当履行食用农产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照规定查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以及第五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索取销售凭证,并保存相关证明,相关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构成未完整履行查验等义务的违法行为。应根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和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向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时,未向购货者出具销售凭证或者出具的销售凭证载明的信息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和第一百零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结合德阳市委、市政府关于“拼经济、搞建设、促发展”的精神,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提高当事人的守法意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的自由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九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以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镉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米椒且未完整履行查验等义务的违法事实。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三项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从轻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以下银行缴款: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邮储银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成都银行、四川天府银行、内江兴隆村镇银行、雅安市商业银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遂宁市商业银行、泸州市商业银行、达州市商业银行、泸县元通村镇银行、绵阳市商业银行、宜宾市商业银行、自贡市商业银行、兴业银行、四川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昌金信村镇银行、乐山市商业银行、哈尔滨银行、长城华西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罗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8日      

责任编辑:区市场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