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罗江区袁记六号干杂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04MACXQCAQZ3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地址: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万安镇综合市场1号大棚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用农产品零售;鲜蛋零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食用农产品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编号:510604市监销2023001053
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销售
2024年11月20日,我局收到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罗江区袁记六号干杂店的《检验报告》No:HL2411-0029、《检验报告》No:HL2411-0030和《检验报告》No:HL2411-0031,文件显示罗江区袁记六号干杂店销售的泡红椒、泡灯笼椒和泡姜经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抽查信息与不合格项目详见附件。
2024年11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罗江区袁记六号干杂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正在营业,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HL2411-0029、《检验报告》No:HL2411-0030和《检验报告》No:HL2411-003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HL2411-0029、HL2411-0030和HL2411-0031),依法告知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和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也未提出异议,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12日办理的营业执照,名称为罗江区袁记六号干杂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04MACXQCAQZ3,经营范围中含有食品销售;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编号:510604市监销2023001053,主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6年9月12日。在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万安镇综合市场1号大棚从事经营活动。
2024年11月20日,(一)我局收到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罗江区袁记六号干杂店的《食品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4510604951931912,抽样单显示:单位名称:“罗江区袁记六号干杂店”;单位地址:“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万安镇综合市场1号大棚”;样品名称:“泡红椒”;购进日期:“2024年10月22日”;规格型号:“散装称重”;抽样数量(含备样):“1.3kg”;备样数量:“0.63kg”;抽样方式:“非无菌抽样”;单价:“14元/kg”;存储条件:“常温”。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罗江区袁记六号干杂店的《检验报告》No:2411-0029,文件显示罗江区袁记六号干杂店经营的泡红椒经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报告》显示:食品名称“泡红椒”;规格型号:“散装称重”;购进日期:“2024-10-22”;抽样日期:“2024-11-06”;样品到达日期:“2024-11-07”;样品数量:“1.3kg”;备样数量:“0.63kg”;抽样单编号:XBJ24510604951931912;检验日期:2024-11-08;检验项目:“亚硝酸盐(以 NaNO2计)*,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等7项”;序号7:检测项目:“二氧化硫残流量*”;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 0.1”;实测值:“0.12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34-2022(第一法)”;备注:“*为分包项目,分包为四川蓝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其CMA资质编号为:23230014106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流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4-11-19。”。(二)我局收到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罗江区袁记六号干杂店的《食品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4510604951931913,抽样单显示:单位名称:“罗江区袁记六号干杂店”;单位地址:“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万安镇综合市场1号大棚”;样品名称:“泡灯笼椒”;购进日期:“2024年10月7日”;规格型号:“散装称重”;抽样数量(含备样):“1.4kg”;备样数量:“0.65kg”;抽样方式:“非无菌抽样”;单价:“14元/kg”;存储条件:“常温”。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罗江区袁记六号干杂店的《检验报告》No:2411-0030,文件显示罗江区袁记六号干杂店经营的泡红椒经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报告》显示:食品名称“泡红椒”;规格型号:“散装称重”;购进日期:“2024-10-07”;抽样日期:“2024-11-06”;样品到达日期:“2024-11-07”;样品数量:“1.4kg”;备样数量:“0.65kg”;抽样单编号:XBJ24510604951931913;检验日期:2024-11-08;检验项目:“亚硝酸盐(以 NaNO2计)*,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等7项”;序号7:检测项目:“二氧化硫残流量*”;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 0.1”;实测值:“1.1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34-2022(第一法)”;备注:“*为分包项目,分包为四川蓝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其CMA资质编号为:23230014106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流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4-11-19。”。(三)我局收到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罗江区袁记六号干杂店的《食品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4510604951931914,抽样单显示:单位名称:“罗江区袁记六号干杂店”;单位地址:“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万安镇综合市场1号大棚”;样品名称:“泡姜”;购进日期:“2024年10月7日”;规格型号:“散装称重”;抽样数量(含备样):“1.3kg”;备样数量:“0.61kg”;抽样方式:“非无菌抽样”;单价:“14元/kg”;存储条件:“常温”。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罗江区袁记六号干杂店的《检验报告》No:2411-0031,文件显示罗江区袁记六号干杂店经营的泡红椒经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报告》显示:食品名称“泡姜”;规格型号:“散装称重”;购进日期:“2024-10-07”;抽样日期:“2024-11-06”;样品到达日期:“2024-11-07”;样品数量:“1.3kg”;备样数量:“0.61kg”;抽样单编号:XBJ24510604951931914;检验日期:2024-11-08;检验项目:“亚硝酸盐(以 NaNO2计)*,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等7项”;序号7:检测项目:“二氧化硫残流量*”;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 0.1”;实测值:“0.407”;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34-2022(第一法)”;备注:“*为分包项目,分包为四川蓝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其CMA资质编号为:23230014106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流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4-11-19。”。
2024年11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罗江区袁记六号干杂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正在营业,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HL2411-0029、《检验报告》No:HL2411-0030和《检验报告》No:HL2411-003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HL2411-0029、HL2411-0030和HL2411-0031),依法告知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和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也未提出异议,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2日在成都海霸王市场曾老板处购买了该批泡红椒10桶,每桶50斤,计500斤,进货单价:3元/斤,由成都海霸王市场曾老板开出票据,票据显示:《销售单》XS-2024-10-22-11147,时间:“2024年10月22日”,品名:“一号美人椒”,单位:“桶”,数量:“10”,单价:“150”元,金额:“1500”元。(二)当事人于2024年10月7日在成都海霸王市场曾老板处购买了该批泡灯笼椒1桶,每桶50斤,进货单价:2.8元/斤,由成都海霸王市场曾老板开出票据,票据显示:《销售单》XS-2024-10-07-10183,时间:“2024年10月7日”,品名:“朝天椒”,单位:“桶”,数量:“1”,单价:“140”元,金额:“140”元。(三)当事人于2024年10月5日在成都海霸王市场曾老板处购买了该批泡姜1桶,每桶58斤,进货单价:2.5元/斤,由成都海霸王市场曾老板开出票据,票据显示:《销售单》XS-2024-10-05-10047,时间:“2024年10月5日”,品名:“大姜”,单位:“桶”,数量:“1”,单价:“145”元,金额:“145”元。
当事人的销售记录显示,除被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检的泡红椒样品1.3kg(含备样0.63kg),销售价格14元/kg,金额18.2元,获利10.4元。泡灯笼椒样品1.4kg(含备样0.65kg),销售价格14元/kg,金额19.6元,获利12.32元。泡姜样品1.3kg(含备样0.61kg),销售价格14元/kg,金额18.2元,获利11.7元。以外,该批泡红椒对外销售2.5kg,金额35元,获利20元。该批泡灯笼椒对外销售2kg,金额28元,获利16.8元。该批泡姜对外销售1.5kg,金额21元,获利13.5元。总获利84.72元。上述产品除泡红椒退回成都海霸王市场曾老板处,计246.2kg,其余泡灯笼椒和泡姜均已销毁,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销毁该批泡灯笼椒和泡姜的照片。
本案货值金额1785元,当事人违法所得84.7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编号:510604市监销2023001053、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事项的事实;
2. 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3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品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4510604951931912、抽样单编号:XBJ24510604951931913和抽样单编号:XBJ24510604951931914,证明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涉案经营的泡红椒、泡灯笼椒和泡姜抽查过程的事实;
3.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HL2411-0029、《检验报告》No:HL2411-0030和《检验报告》No:HL2411-003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HL2411-0029、HL2411-0030和HL2411-0031)和《送达回证》,证明涉案经营的泡红椒、泡灯笼椒和泡姜经检验不合格和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成都海霸王市场曾老板《销售单》(XS-2024-10-05-10047、XS-2024-10-07-10183、XS-2024-10-22-11147)票据各1份,证明进货来源的事实;
5.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2024年11月26日《现场笔录》、2025年1月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涉案泡红椒、泡灯笼椒和泡姜进销货数量、价格、获利情况的事实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在检查后积极查找原因采取改正措施并印证上述事实。
本局于2025年1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德罗市监罚告〔2025〕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泡红椒、泡灯笼椒和泡姜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2023年9月13日办理有《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的规定,依照《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对当事人进行规范。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货值金额较低,违法时间较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
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以下从轻的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以上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大写:伍佰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四川省通用电子交款通知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德阳市罗江区财政局。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罗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7日
责任编辑:区市场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