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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罗江区英辉干杂食品店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泡小米椒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索  引  号:510626-2025-002012 文   号: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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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5-03-14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 【打印】 分享:

当事人:罗江区英辉干杂食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04MA6888LT13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地址: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万安镇综合市场29号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特殊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备案证编号:510604市监餐2023001007

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2024年11月21日,我局收到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HL2411-0001,报告显示罗江区英辉干杂食品店经营的泡小米椒经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0.1,实测值:0.185,检验依据:GB5009.34-2022(第一法);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3月12日办理的营业执照,名称为罗江区英辉干杂食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04MA6888LT13,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特殊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零售,在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万安镇综合市场29号从事经营活动。

2024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罗江区英辉干杂食品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正在营业。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泡小米椒进行抽样,抽样单编号:XBJ2451060495193189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

2024年11月15日,由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HL2411-0001),报告显示:抽样单编号:XBJ24510604951931891,产品名称:泡小米椒,样品数量:1.8kg,备样数量:0.75kg,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标准指标:≤0.1g/kg,实测值:0.185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34-2022(第一法),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1126日,局执法人员对罗江区英辉干杂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在店铺墙面悬挂《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04MA6888LT13,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餐饮服务),编号:510604市监餐2023001007,该店正在营业,当事人不在现场,委托工作人员刘晓兰配合执法人员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被抽样批次泡小米椒剩余食品,并向其送达了《检验报告》(No:HL2411-000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也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餐饮服务)、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人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生产经营资格事项的事实;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XBJ24510604951931891),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3.《检验报告》(No:HL2411-000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HL2411-0001)及送达回证,证明涉案泡小米椒经检验不合格和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2024年11月26日《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5.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泡小米椒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1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德罗市监罚告〔202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泡小米椒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2023年7月6日办理有《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餐饮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的规定,依照《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对当事人进行规范。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货值金额较低,违法时间较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

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以下从轻的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以上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大写:伍佰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四川省通用电子交款通知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德阳市罗江区财政局。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罗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7

责任编辑:区市场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