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罗江县谢义琼米粉店
注册号:510626600146416(1-1)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地址:罗江县万安镇太平路70号
经营范围:小吃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餐饮服务)备案证编号:510626市监餐0000503
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
2024年12月2日,本局收到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HL2411-0064,报告显示罗江县谢义琼米粉店生产经营的馒头(自制)经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项目: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77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97-2023(第一法),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罗江县谢义琼米粉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正在营业,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HL2411-006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HL2411-0064),依法告知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和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也未提出异议,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7月11日办理的营业执照,名称为罗江县谢义琼米粉店,注册号:510626600146416(1-1),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编号:510626市监餐0000503,主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5年2月28日。在罗江县万安镇太平路70号从事经营活动。
2024年12月2日,我局收到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罗江县谢义琼米粉店的《食品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4510604951931915,抽样单显示:单位名称:“罗江县谢义琼米粉店”;单位地址:“罗江县万安镇太平路70号”;样品名称:“馒头(自制)”;加工日期:“2024年11月8日”;规格型号:“散装称重”;抽样数量(含备样):“10个”;备样数量:“5个”;抽样方式:“非无菌抽样”;单价:“1元/个”;存储条件:“常温”。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罗江县谢义琼米粉店的《检验报告》No:HL2411-0064,文件显示罗江县谢义琼米粉店生产经营的馒头经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报告》显示:食品名称“馒头(自制)”;规格型号:“散装称重”;加工日期:“2024-11-08”;抽样日期:“2024-11-08”;样品到达日期:“2024-11-11”;样品数量:“10个”;备样数量:“5个”;抽样单编号:XBJ24510604951931915;检验日期:2024-11-12;检验项目:“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糖精钠(以糖精计)*等5项”;序号5:检测项目:“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77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97-2023(第一法)”;备注:“*为分包项目,分包为四川蓝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其CMA资质编号为:23230014106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4-11-27。”
2024年1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罗江县谢义琼米粉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正在营业,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HL2411-006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HL2411-0064),依法告知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和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也未提出异议,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1月初一天在网上以20元价格购买一袋甜蜜素,11月8日上午,当事人在店内制作30个馒头,为增加馒头甜度,在制作过程中添加有甜蜜素。当日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并对该店经营的馒头进行抽检,当事人称除被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检的馒头样品10个(含备样5个),销售价格1元/个,金额10元,该批次其余的20个馒头均售出,合计30元,成本0.6元/个,盈利12元。
本案货值金额3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编号:510626市监餐0000503、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事项的事实;
2.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品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4510604951931915,证明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涉案生产经营的馒头抽查过程的事实;
3.四川宏量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HL2411-006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HL2411-0064)和《送达回证》,证明涉案生产经营的馒头经检验不合格和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的事实;
4.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2024年12月5日《现场笔录》、2025年1月11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涉案馒头数量、价格、获利情况的事实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在检查后积极查找原因采取改正措施并印证上述事实。
本局于2025年1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德罗市监罚告〔2025〕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馒头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甜蜜素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甜蜜素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2022年3月1日办理有《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餐饮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的规定,依照《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对当事人进行规范。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货值金额较低,违法时间较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
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以下从轻的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以上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大写:伍佰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四川省通用电子交款通知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德阳市罗江区财政局。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罗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2日
责任编辑:区市场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