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四川稻香园粮油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60858139153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成立日期:2013年12月10日
住所: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金山镇大井村1组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生产;粮食加工食品生产;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粮食收购;农副产品销售;初级农产品收购;贸易经纪;销售代理;国内贸易代理;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外卖递送服务;粮油仓储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251062600021
有效期至:2027年02月07日
2024年4月8日我局在12315平台上收到举报称四川稻香园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蜀罗乡菜籽油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及能量含量标注错误。2024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四川稻香园粮油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的蜀罗乡菜籽油和产品标签。举报人提供的照片打印件显示该菜籽油正面标签右侧面有营养成分表,表中标注“每100克含脂肪0克”。经当事人自查,该标签标注错误,营养成分中脂肪和碳水化合物含量标注反了,系标签制作方在排版过程中不小心所导致,标签排版做好后由于其审核不仔细,没有发现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便印刷制作了。
当事人于2013年12月10日注册成立“四川稻香园粮油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食用油的制造销售。当事人于2022年2月8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251062600021,有效期至:2027年02月07日)。
当事人于2023年5月1日找沧州永正印务有限公司订做上述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的标签500张,单价0.28元/张,共花费制作成本140元。截至2024年4月12日,上述包装还剩余247张未使用,已退回标签制作方。2024年1月18日,当事人生产上述包装的蜀罗乡菜籽油200瓶。截至2024年5月31日,共销售52瓶,召回148瓶,销售额总计2210元,单价42.5元/瓶。上述52瓶都是通过经销商线下售出,全部为散客购买,已无法召回。2024年4月12日,当事人将剩余的247张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的标签退回沧州永正印务有限公司并进行产品召回,召回的148瓶该产品待检测合格后再进行二次包装销售。当事人称上述蜀罗乡菜籽油的产品标签是其委托沧州永正印务有限公司制作的,标签内容包括营养成分表是其提供给沧州永正印务有限公司的。沧州永正印务有限公司在排版制作过程中将脂肪和碳水化合物含量标注反了,标签排版做好后由于其审核不仔细,没有发现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便印刷制作了。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标注错误标签的付款凭证,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记录等相关资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的经营资格和身份;
2.执法人员2024年4月15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的涉案产品的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3.执法人员2024年5月31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标签印制付款收据的照片打印件1份、标签入库清单1份、印刷错误的标签1份、标签退回物流托运单1份、涉案产品生产记录1份、销售记录1份、检验报告单1份、情况分析及问题整改报告1份、产品召回通知函1份、召回产品照片打印件1份、产品召回及处置情况1份、第三方检验报告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标签的印制数量、价格、退回,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情况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7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德罗市监处告〔2024〕510604240000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和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基本要求:3.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并主动采取召回措施,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对食品安全的影响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裁量。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从轻的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210.00元(大写:贰仟贰佰壹拾元整);
2.罚款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上述罚没金额合计人民币7210.00元(大写:柒仟贰佰壹拾元整)。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长城华西银行罗江支行(收款单位:德阳市罗江区财政局,账号:2011100000266008。并注明: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入库)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政府或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受到的行政处罚的信息。
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0日
责任编辑:区市场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