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钱某通过微信发信息对王某进行质问。质问过程中,双方言语不合,矛盾进一步加深,王某便在微信信息中使用大量侮辱性言词,对钱某进行辱骂。王某将微信中侮辱、辱骂钱某的言语并附上钱某的照片发到了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引起了朋友圈大量关注。王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辱骂、侮辱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名誉权?
检察官说法
钱某与王某为朋友关系,王某如对钱某有意见可通过正当方式予以劝诫。王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辱骂、侮辱性言论并附上钱某照片,在朋友圈内引起广泛关注,客观上影响了钱某的社会评价,亦在微信朋友圈中对钱某产生不良影响,损害了钱某的名誉,应当认定王某侵害了钱某的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随着微信使用的普及,朋友圈已成为人们网上社交的重要场所,人们在享受互联网社交便利的同时,应当依法谨慎行使自己的权利。微信用户有权在其朋友圈内正当、合法地表达观点或发表评论,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发布内容可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王某在朋友圈内对原告钱某发表辱骂、侮辱性言论并附上照片,通过朋友圈分享来侵害他人名誉权,使得钱某社会评价降低,给钱某工作、生活带来不良影响,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也是可以认定的,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微信朋友圈作为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应当严格遵守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和道德底线。微信用户应当文明、有度的发表言论,依法谨慎行使言论自由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责任编辑:白马关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