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和张某是朋友。某日,张某提议去河里游泳(河道设有安全警示牌),到达目的地后,两人相继下河,因河内水流湍急,王某被河水冲走,张某积极营救,未能成功,最终王某溺水身亡。王某父母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论:杨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对于自身游泳技能以及周边环境的安全性应具备判断与辨别的能力,理应预见到下水游泳可能引发的危险后果。因此,杨某应对其自身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在邀约杨某下水游泳后,对杨某负有照看和保护的注意义务,以确保杨某不会陷入危险。然而,由于张某的疏忽大意,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杨某溺水死亡。因此,张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张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约58000元。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检察官说法
朋友之间相约出行游玩属情谊行为,一般不产生法律义务,但在特定情况下,同行人间存在注意义务与伙伴救助义务。未履行这些义务导致他人严重损害的,构成过失侵权,需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开放性非经营性水域,管理机构已履行安全提示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温馨提示,野外游泳危险系数极高,随时可能带来生命危险。不要在无安全措施,无救援人员的水域游泳,保护生命安全,人人有责。
责任编辑:白马关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