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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的民法典】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致人受伤谁负责

索  引  号:510626-2024-012044 文   号: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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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10-09 来源:罗江检察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 【打印】 分享:

一、案例

张某、王某、李某均为某小学三年级学生。2022年的一天,张某、王某、李某至事发楼梯间,张某、王某从背后控制李某双臂,致李某失力摔倒骨折。李某发生治疗费7000元。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致人受伤谁负责呢?

二、检察官说法

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伤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损害系张某、王某共同造成,二人应承担按份侵权责任,因二人在行为时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关赔偿责任应分别由其监护人承担。特别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生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三、相关法条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责任编辑:白马关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