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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政府采购提质 增效的通知
索  引  号: 510626-2022-014106
文  号: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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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2-05-16 来源:区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A+ A- 打印

各镇,经开区、白马关景区,科教新区,区级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政府、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全面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府采购领域营商环境,促进政府采购提质增效,现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一)严禁设置市场进入障碍。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报名,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不得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财政部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通过入围方式设置政府采购供应商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

(二)严禁实行差别歧视待遇。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品牌、成立年限及其他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或者评审因素。

(三)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包括提供的服务,下同),依法保障其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采购项目外,不得区别对待内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资格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审标准等方面,对内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四)自主选择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应当综合政府采购项目特点、采购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及承接类似项目业绩、采购代理机构的软硬条件和从业人员素质、采购代理机构执行规范和效率、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及信用评价结果等因素,自主择优选择分散采购项目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分散采购项目采购代理机构。

(五)全面公开政府采购信息。财政部门、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要贯彻落实政府采购全过程信息公开的要求,将采购意向、采购项目预算、采购文件、评审情况、采购结果、采购合同以及履约验收等采购项目信息,以及质疑投诉渠道、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不良行为记录、投诉处理或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结果等政府采购监管信息全面公开。采购人在公开政府采购意向时,应标明是否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二、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执行管理

(六)加强内部控制管理。采购人作为政府采购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对编制采购预算、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编制确认采购文件、组织实施采购活动、签订采购合同、履约验收、资金支付、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重点环节加强内控管理。采购人在相关环节引入采购代理机构、第三方机构或者专家提供专业化代理及咨询等服务的,仍依法承担主体责任。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廉政和履职风险防控机制,健全内部工作人员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定期开展利益冲突防范教育培训,防止权力滥用和利益冲突。

(七)严格采购预算管理。采购人应当贯彻落实“过紧日子”要求,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依法合理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预算金额应当随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含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磋商文件等)一并公开,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不得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八)做好采购需求管理。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各项工作,依据部门预算(工程项目概预算)确定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清楚明了、表述规范、含义准确,符合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遵循预算、资产和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主管预算单位负责指导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采购需求管理工作。

(九)严禁规避公开招标。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不得通过违规拆分、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公开招标。对于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送区财政局初审,然后报市财政局获得批准。

(十)合理设定资格及技术、商务条件。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最少、必要”原则,依法设置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供应商资格条件要与采购标的的功能、质量和供应商履约能力直接相关,且属于履行合同必需的条件,不得设定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不得因投标(响应)文件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不得将形式上的轻微瑕疵列为投标(响应)文件无效条款。

(十一)合理设定等标期。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复杂性和供应商准备投标(响应)的实际需要,合理设定等标期。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从谈判文件或者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从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十二)做好澄清修改管理。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回复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澄清等请求。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已发出的采购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响应)文件编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其中对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不足15日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对谈判文件或者询价通知书的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对磋商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至少5日前,不足5日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

(十三)规范采购结果管理。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除法定情形外不得采用随机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三、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合同管理

(十四)规范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8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采购标的名称,标的质量、数量(规模),履行时间(期限)、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价款或者报酬、付款进度安排、资金支付方式,验收、交付标准和方法,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违约责任(特别是逾期支付资金的违约责任)与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采购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方式、期限、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约定以审计作为支付供应商款项的条件以及验收合格后分期付款和违规预留质量保证金。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十五)及时公告和备案采购合同。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十六)严格履行采购合同。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因采购人原因导致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赔偿或者补偿供应商受到的损失。

(十七)规范分包和禁止转包。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将采购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但不得再次分包。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单位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采购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直接向分包供应商支付款项,减少中间环节。采购人不得强行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使用指定的分包供应商。禁止中标、成交供应商通过转包履行采购合同。

(十八)及时开展履约验收。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采购人应当就履约验收制定履约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明确履约验收的主体、时间、方式、程序、内容和验收标准等事项。采购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供应商履约情况,按照履约验收方案及时组织开展履约验收,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供应商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及专家参与验收,相关验收意见作为验收的参考资料;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验收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四、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参与成本

(十九)简化供应商证明材料。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进一步简化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需提交的材料要求,对于供应商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重大违法行为记录、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良好商业信誉、重大信用信息记录等,可以通过部门信息共享、供应商书面承诺、信用记录查询及社会监督等方式查验的,不再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纸质材料或证明。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按规定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即可,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证明文件。全面推行电子化采购,对于供应商能够在线提供的材料,不得要求供应商同时提供纸质材料,电子采购文件应当向供应商免费提供。

(二十)规范保证金收取及退还。不得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全面停止收取投标(响应)保证金。鼓励少收、免收履约保证金,货物项目履约保证金比例原则上不超过采购合同金额的5%,严禁将履约保证金限定为现金形式,应当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方式、时间、条件和不予退还的情形,并明确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原则上应当在采购项目验收合格后10日内退还供应商。

(二十一)及时支付采购资金。采购人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款项。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应自收到供应商发票后15日内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中标、成交供应商为中小企业的,采购人原则上应当自收到供应商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采购人不得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内部程序、政策调整、单位放假等为由延迟付款,采购人无故拒绝或者延迟支付政府采购合同款项的,应当依照采购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采购人违规拖欠合同款项的行为,供应商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二十二)加大预付款支付比例。适合支付预付款的项目,采购人应当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支付预付款,预付款比例原则上不低于采购合同金额的30%。中标、成交供应商为中小企业的,采购人支付预付款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采购合同金额的40%。对于资信状况良好、履约能力较强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可进一步提高预付款比例。

五、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二十三)严格落实预留采购份额要求。主管预算单位应当组织评估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统筹制定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的具体方案,对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项目和采购包,预留采购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

(二十四)价格评审优惠比例按上限执行。对于经主管预算单位统筹后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项目,以及预留份额项目中的非预留部分采购包,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对符合规定的小微企业报价给予10%(工程项目为5%)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加评审。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价格分的,评标时应当在采用原报价进行评分的基础上增加其价格得分的5%作为其价格分。

(二十五)鼓励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向小微企业分包。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大中型企业向一家或者多家小微企业分包,对于联合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约定小微企业的合同份额占到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联合体或者大中型企业的报价给予3%(工程项目为2%)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加评审。组成联合体或者接受分包的小微企业与联合体内其他企业、分包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享受价格评审优惠政策。

(二十六)进一步加强绩效管理。采购人要按照预算和绩效管理一体化要求,对政府采购预算实施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要抓好政府采购预算绩效管理重点环节,优化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流程,明确采购项目绩效目标设置、监控、评价和审核的责任分工,推动政府采购预算绩效管理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不断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对涉及中小企业采购的预算项目要合理设置绩效目标和指标,落实扶持中小企业有关政策要求,定期开展绩效监控和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六、进一步完善供应商权利救济机制

(二十七)保障供应商知情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于未通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供应商,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对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按无效响应处理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供应商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书面告知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评审得分与排序。

(二十八)及时处理质疑投诉。采购人、财政部门应当支持供应商通过在线、现场、邮寄、邮箱等多种方式提起质疑、投诉。对于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质疑,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有关供应商。质疑答复内容应当全面完整、意见明确,不得出现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敷衍了事、内容不全等情况。对于供应商依法提出的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严禁超期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提起的投诉。对于中小企业提起的质疑、投诉,采购人、财政部门应当优先处理。

(二十九)健全调解机制。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对于可通过调解解决争议的,财政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建议、辅导、规劝等方式,或者通过提供事实调查结果、法律意见等方式组织调解。财政部门根据投诉事项确定投诉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委员会成员、相关供应商等人员参与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办案人员制作调解协议,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制作调解协议的,财政部门可以不制作调解协议,但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或者投诉人未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调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十)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告知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权利,保证程序合法。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正确适用和区分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情形,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在政府采购活动存在行为不当但尚不构成违法违规的,由同级财政部门采用工作提示、约谈、责令整改等方式提出整改建议。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德阳市罗江区财政局

2022年5月16日

责任编辑:区财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