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罗江县爱丁堡童话童装店
经营者:杨勇
类型:个体工商户
营业执照注册号:510626600130600
名称:罗江县爱丁堡童话童装店
经营范围:服装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罗江县西街94号
2024年4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到罗江区西街的“爱丁堡”店检查,从右侧进店,在最右前角右侧衣服挂架下排发现1件白色底色长袖卫衣,圆领处标有“Fashion 170”,吊牌绿色片上标有“MAGIC CUBE®方块魔方”、吊牌背面标有“品名精品卫衣、货号M2020尺码170(140-180)建议零售价298.00元”另贴有纸片上标有“21Q202005品名方块魔方、售价182.00元”。执法人员现场从网络上未查询到“MAGIC CUBE®”的商标注册信息,现场依法扣押了当事人待销售的方块魔方服装1件。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4月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租赁罗江区西街94号房屋,于2015年05月2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为罗江县爱丁堡童话童装店,营业执照注册号510626600130600,主要从事儿童服装零售经营活动。2024年4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该店检查发现1件白色底色长袖卫衣吊牌上标有“MAGIC CUBE®方块魔方”;当事人陈述该服装大约是2021年7月份从成都荷花池市场一个商家(没有其店名姓名电话等详细信息)购进的,进货数量记不清了、进货价格40元/件左右、现在的零售价为80元/件(标价的五折以下)。查获该服装的货值为1件×80元/件=80元。当事人未提供该服装的进货票据,也未提供前述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及有关资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事实。
2.2024年4月3日《现场笔录》、现场照片、2024年4月25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经营标有“MAGIC CUBE®”服装的事实。
3.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截图,证明“MAGIC CUBE®”为未注册商标。
4.2024年4月25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提供标注“MAGIC CUBE®”服装的进货票据,也未提供前述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及有关资料。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证明本局依法扣押有关服装的事实。
6.2024年4月25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贷款记录截图,证明当事人经营状况及特殊困难事实。
2024年4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德罗市监处告字〔2024〕51060424000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执法人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输入“MAGIC CUBE”检索要素并选择“25(服装)”类和“拼音”查询方式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按“相似度排序”(相似度越高排序越靠前),可见纯字母与“MAGIC CUBE”相近似的2个注册信息。输入“MAGIC CUBE”检索要素并选择“25(服装)”类和“英文”查询方式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按“相似度排序”(相似度越高排序越靠前),可见纯字母与“MAGIC CUBE”相近似2个注册信息且与选择“拼音”查询方式查询出的2个注册信息重复。
对比可以发现,当事人服装上标注的是字母与汉字和图形的一个整体,但即使只看字母“MAGIC CUBE”的写法也与查询出的非常近似的2个“MAGIC CUBE”商标不同。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五条一项“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之规定,印制使用的商标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因此可以认定当事人服装上标注的“MAGIC CUBE”为未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服装上标注有注册标记®、标示为“MAGIC CUBE®”,意思就是告诉消费者“MAGIC CUBE”是经过官方注册的注册商标,而前述查询结果和当事人未提供商标注册证书及有关资料却证明其没有经过官方的注册、不是注册商标。
本局认为:当事人所经营的服装上标注有“MAGIC CUBE®”,但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MAGIC CUBE”,查询结果没有前述商标注册信息,且当事人未提供前述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及有关资料。因此,本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之规定,构成销售“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服装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处理,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结合德阳市委、市政府关于“拼经济、搞建设、促发展”的精神,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增强当事人的守法意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之规定,构成销售“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服装的违法事实,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服装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200元(大写贰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以下银行缴款: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邮储银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成都银行、四川天府银行、内江兴隆村镇银行、雅安市商业银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遂宁市商业银行、泸州市商业银行、达州市商业银行、泸县元通村镇银行、绵阳市商业银行、宜宾市商业银行、自贡市商业银行、兴业银行、四川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昌金信村镇银行、乐山市商业银行、哈尔滨银行、长城华西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罗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3日
责任编辑:区市场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