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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罗江区家兴电动车经营部销售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电动自行车案的处罚决定

索  引  号:510626-2025-000052 文   号: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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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5-01-03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 【打印】 分享:

名称:罗江区家兴电动车经营部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1788商业广场)A栋1单元1楼21-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04MA66FELW9A

经营范围: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及配件零售及维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注册时间:20100109

2024年8月7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罗江区家兴电动车经营部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陈列待售电动自行车中有4台电动自行车的产品合格证标注外观图样和产品的实际外观不符。执法人员现场测量了上述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已超过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长度(350mm)。执法人员依法经领导批准对上述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当事人2023年6月03日从江苏台铃销售有限公司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共计5台),进货价为1512.39元/台,销售价为1700元/台,当事人共销售1台,本案货值金额7561.95元,当事人获利187.6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涉案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证明涉案产品为依据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生产的电动自行车,鞍座及外观照片打印件,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德罗市监强〔2024〕0807号)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德罗市监强清〔2024〕0807号),证明我局对涉案电动自行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2024年9月1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购进、经营情况

6.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证明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的强制性标准。

202410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德罗市监处告字〔20245106042400008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5.2 整车编码 在电动自行车车架本体不可分隔的醒目部位(前管和中接头应当优先考虑表面应当永久性地标上每辆电动自行车唯一的整车编码。”的规定,涉案电动自行车车架上整车编码的位置上的整车编码与相对应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的整车编码一致,涉案产品为电动自行车。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含有“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的。”“6 安全要求6.1.4 脚踏骑行能力 电动自行车脚踏骑行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 30min的脚踏骑行距离大于或等于5km; b) 两曲柄外侧面最大距离小于或等于300mm; c) 鞍座前端在水平方向位置不得超过中轴中心线。”“6 安全要求 6.1.5 尺寸限值 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 整车高度小于或等于1100mm车体宽度除车把、脚蹬部分外小于或等于450mm前、后轮中心距小于或等于1250mm鞍座高度大于或等于635mm; b) 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 c) 后轮上方的衣架平坦部分最大宽度小于或等于175mm。”的规定,涉案电动自行车均无脚踏,经测量鞍座长度均超过350mm,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安全要求。当事人销售涉案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规定,构成涉嫌销售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涉案电动自行车,避免涉案电动自行车流入市场。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处罚自由裁量。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建议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电动自行车,并予以以下从轻的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仟元整)。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四川省通用电子交款通知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德阳市罗江区财政局。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罗江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5日     

责任编辑:区市场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