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罗江区奕达机车经营部(以下简称当事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04MA6AYQHQ4C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地址: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万安镇纹江西路63号(金鑫楼)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助动自行车、代步车及零配件销售;电动自行车销售;电动自行车维修;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于2020年12月11日依法登记设立,从事电动车及电动自行车销售。
2024年8月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罗江区奕达机车经营部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陈列待售电动自行车中有1台“爱玛”电动自行车的产品合格证标注外观图样和产品的实际外观不符。执法人员现场测量了上述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为450mm,已超过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长度(350mm),该电动自行车鞍座后方安装有行旅箱,合格证上未安装有行旅箱。
电动自行车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显示“产品合格证编号:A133587T64C010100,整车编码:206222307457346”,车架上整车编码的位置:车架主梁管处(经现场核查,该处整车编码与合格证上的整车编码一致);上述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均显示有“本产品经过检验,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特此证明。”的内容。执法人员依法经领导批准对上述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当事人无异议,我局视为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无异议。本局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称上述电动自行车是2023年9月从德阳市“爱玛”电动车运营中心购进,购进1台,购进价为1500元/台,销售价1500/台,截止现场检查时,上述产品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是通过电话订购,由德阳市“爱玛”电动车运营中心送货上门。当时收集有出库单,由于时间较久,保存不当,现在无法提供。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依法取得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执法人员2024年8月8日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事实。
证据三、涉案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和整车编码照片打印件,证明涉案产品为依据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生产的电动自行车。
证据三、2024年8月8日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德罗市监强制〔2024〕万08082号)一份,2024年9月6日作出的《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德罗市监延强〔2024〕万08082号)一份,2024年10月8日作出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德罗市监解强〔2024〕万08082号)一份,证明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现场照片4张,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现场依法检查和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所拍摄影像资料的情况。
证据五、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数量、价格等情况,以及当事人认识错误并积极改正的事实。
证据六、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证明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的强制性规。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复核、签名确认,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
2024年10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德罗市监处告字〔2024〕5106042400008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依据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5.2 整车编码 在电动自行车车架本体不可分隔的醒目部位(前管和中接头应当优先考虑)表面,应当永久性地标上每辆电动自行车唯一的整车编码。”的规定,涉案电动自行车车架上整车编码的位置上的整车编码与相对应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的整车编码一致,涉案产品为电动自行车。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含有“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的。”“6 安全要求6.1.4 脚踏骑行能力 电动自行车脚踏骑行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 30min的脚踏骑行距离大于或等于5km; b) 两曲柄外侧面最大距离小于或等于300mm; c) 鞍座前端在水平方向位置不得超过中轴中心线。”“6 安全要求 6.1.5 尺寸限值 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 整车高度小于或等于1100mm;车体宽度(除车把、脚蹬部分外)小于或等于450mm;前、后轮中心距小于或等于1250mm;鞍座高度大于或等于635mm; b) 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 c) 后轮上方的衣架平坦部分最大宽度小于或等于175mm。”的规定,涉案电动自行车均无脚踏,经测量鞍座长度均超过350mm,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安全要求。
当事人销售涉案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规定,构成销售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配合调查,涉案电动自行车未实际流入市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我局决定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电动自行车,并予以以下从轻的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以上罚款项依法上缴国库,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四川省通用电子交款通知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德阳市罗江区财政局。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罗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5日
责任编辑:区市场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