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四川鑫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4MA63HKEC5A
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略坪镇安平村8组
经营范围:环保技术推广服务;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节能技术推广服务;新型材料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及相关产品研发、制造;建筑节能保温隔热材料制造;建筑防水嵌缝密封材料制造;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酚醛树脂塑料薄膜制造;水泥混凝土装饰制品制造;预拌砂浆生产;水泥制品制造;销售橡胶及橡胶制品;销售泡沫塑料制品;玻璃棉制品制造;聚氨酯泡沫塑料制造;珍珠岩保温板制造;复合硅酸盐水泥制造;石棉制品制造;钢丝网架水泥夹芯板制造;销售建材;销售煤炭;销售五金交电、机电产品;销售电线电缆;销售消防器材;销售通讯设备;销售医疗器械;销售办公用品;阀门销售;销售钢材;销售金属材料;销售机械设备;销售电气设备;货物进出口代理;家具制造业;橡胶和塑料制品业;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防火材料制造、销售;钢结构、铝合金门窗、防盗门生产、销售及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8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相关线索依法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正在生产减速带、路锥等橡胶制品,生产区域有1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铭牌上标注有“名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CPCD,产品编号:14BC5898989,许可证编号:TS2533009-2024,额定起重量:3000kg,自重:4420kg,制造日期:20230816”等信息,车身无车牌、登记标志和定期检验标志。经对上述叉车进行检查,发现有明显的使用痕迹。当事人现场负责人称近期使用过该叉车,主要用于运输原辅料和成品。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依法对该叉车实施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本局于2024年9月2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案发后对当事人受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联系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该叉车进行检验并取得检验报告,并办理了使用登记和车牌。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4月3日依法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在德阳市罗江区略坪镇安平村8组主要从事减速带、路锥等橡胶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因生产需要,当事人于2024年5月从成都众诚路浩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路浩公司)租赁1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该叉车是成都路浩公司2023年9月22日从成都伟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进,当事人签订租赁协议时留存有生产企业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上述叉车的出厂检验报告和成都路浩公司的营业执照,叉车铭牌上标注有“名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CPCD,产品编号:14BC5898989,许可证编号:TS2533009-2024,额定起重量:3000kg,自重:4420kg,制造日期:20230816,生产企业名称: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当事人租赁该叉车后便置于公司厂房内用于生产制造活动中的原料成品搬运工作。至案发,当事人使用的上述叉车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且处于使用状态。
本案当事人受托人为成都路浩公司法定代表人。2024年9月13日,当事人受托人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四川升瑞达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申请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首次检验,经检验取得上述叉车的检验合格报告,报告编号:SRD-川A-CCJY-20242556,设备使用地点为“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四川鑫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并办理了使用登记和车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和委托事项。
2.《特种设备目录》、《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TSG 81-2022》,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叉车属于特种设备。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使用了未经定期检验和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叉车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
5.《租赁协议》、成都路浩公司《营业执照》、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租用叉车的事实和叉车相关信息。
6.四川升瑞达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定期(首次)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RD-川A-CCJY-20242556),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改正的事实。
2024年10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德罗市监处告〔2024〕510604240001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叉车属于特种设备,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持续时间短,涉案叉车经检验合格,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改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减轻行政处罚裁量。
综上,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以下减轻行政处罚:
1.罚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四川省通用电子交款通知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德阳市罗江区财政局。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罗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5日
责任编辑:区市场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