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罗江区刘亮车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04MA663WA6X1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金山镇北外街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电车销售;电动自行车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7月2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金山镇北外街的罗江区刘亮车行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陈列待售电动自行车中有3台电动自行车的产品合格证标注外观图样和产品的实际外观不符。执法人员现场测量了上述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已超过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长度(350mm)。执法人员依法经领导批准对上述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2日依法登记设立,从事电车销售、电动自行车销售。
2024年7月2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金山镇北外街的罗江区刘亮车行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陈列待售电动自行车中有3台电动自行车,其产品合格证标注外观图样和产品的实际外观不符。电动自行车(1)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显示“产品合格证编号:A109056DZOF5LA100,整车编码:192822403545956”,车架上整车编码的位置:车架主梁管处(经现场核查,该处整车编码与合格证上的整车编码一致);电动自行车(2)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显示“产品合格证编号:A109056DZQ15LA100,整车编码:192822310550672”,车架上整车编码的位置:车架主梁管中间处(经现场核查,该处整车编码与合格证上的整车编码一致);电动自行车(3)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显示“产品合格证编号:A109056DZOF5LA100,整车编码:192822403602138”,车架上整车编码的位置:车架主梁管处(经现场核查,该处整车编码与合格证上的整车编码一致)。上述电动自行车车辆中文商标均为绿源,均无脚踏,现场测量上述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均超过350mm,上述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均显示有“本产品经过检验,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特此证明。”的内容。执法人员依法经领导批准对上述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024年8月20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前面与后面区域没有明显隔断和标志,当事人经营场所后面区域陈列有8台电动自行车,其产品合格证标注外观图样和产品的实际外观不符。电动自行车(1)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显示“产品合格证编号:A109056DZYT5LA200,整车编码:192822311568067”,车架上整车编码的位置:车架主梁管中间处(经现场核查,该处整车编码与合格证上的整车编码一致);电动自行车(2)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显示“产品合格证编号:A109056DZYT5LA200,整车编码:192822311568116”,车架上整车编码的位置:车架主梁管中间处(经现场核查,该处整车编码与合格证上的整车编码一致);电动自行车(3)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显示“产品合格证编号:A109056DZYK5LA100,整车编码:192822402554331”,车架上整车编码的位置:车架主梁管中间处(经现场核查,该处整车编码与合格证上的整车编码一致);电动自行车(4)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显示“产品合格证编号:A109056DZYT5LA200,整车编码:192822312544119”,车架上整车编码的位置:车架主梁管中间处(经现场核查,该处整车编码与合格证上的整车编码一致);电动自行车(5)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显示“产品合格证编号:A109056DZOF5LA100,整车编码:192822403545958”,车架上整车编码的位置:车架主梁管处(经现场核查,该处整车编码与合格证上的整车编码一致);电动自行车(6)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显示“产品合格证编号:A109056DZOF5LA100,整车编码:192822404555518”,车架上整车编码的位置:车架主梁管处(经现场核查,该处整车编码与合格证上的整车编码一致);电动自行车(7)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显示“产品合格证编号:A109056DZOF5LA100,整车编码:192822403602371”,车架上整车编码的位置:车架主梁管处(经现场核查,该处整车编码与合格证上的整车编码一致);电动自行车(8)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显示“产品合格证编号:A109056DZOF5LA100,整车编码:192822403602364”,车架上整车编码的位置:车架主梁管处(经现场核查,该处整车编码与合格证上的整车编码一致)。上述电动自行车车辆中文商标均为绿源,均无脚踏,现场测量上述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均超过350mm,上述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均显示有“本产品经过检验,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特此证明。”的内容。执法人员依法经领导批准对上述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共存放11台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40908513号)显示德阳市计量测试所于2024年9月29日检定被检定计量器具钢直尺,检定结论为合格,有效期至2025年9月28日。2024年10月9日,执法人员使用上述钢直尺对涉案11台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进行测量,实际测量结果在500mm—620mm之间,均超过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350mm。
经调查,当事人2024年4月10日从德阳见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共计11台),其中“型号:ZYT,颜色:处理车,单价:850元”3台、“型号:ZYK,颜色:处理车,单价:790元”1台、“型号:ZOF,颜色:处理车,单价:700元”6台、“型号:ZQQ7,颜色:处理车,单价:750元”1台,购进金额共计8290元。当事人称上述电动自行车“没有销售出去,销售的时候会安装电池,空车销售的价格ZYT1000元/辆,ZYK950元/辆,ZOF850元/辆,ZQQ7 800元/辆,如果销售出去总计9850元。”本案货值金额985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2024年7月26日、2024年8月20日)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涉案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和整车编码照片打印件,证明涉案产品为依据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生产的电动自行车。
4.鞍座及外观照片打印件,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德罗市监强〔2024〕0726号、0820号)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德罗市监强清〔2024〕0726号、0820号),证明本局对涉案电动自行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
6.德阳见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货清单》;2024年8月22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购进、经营情况。
7.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40908513号)、《现场笔录》(2024年10月9日),证明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的强制性规范和执法人员对涉案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的测量情况。
2024年10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德罗市监处告〔2024〕5106042400006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依据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5.2 整车编码 在电动自行车车架本体不可分隔的醒目部位(前管和中接头应当优先考虑)表面,应当永久性地标上每辆电动自行车唯一的整车编码。”的规定,涉案电动自行车车架上整车编码的位置上的整车编码与相对应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的整车编码一致,涉案产品为电动自行车。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含有“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的。”“6 安全要求6.1.4 脚踏骑行能力 电动自行车脚踏骑行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 30min的脚踏骑行距离大于或等于5km; b) 两曲柄外侧面最大距离小于或等于300mm; c) 鞍座前端在水平方向位置不得超过中轴中心线。”“6 安全要求 6.1.5 尺寸限值 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 整车高度小于或等于1100mm;车体宽度(除车把、脚蹬部分外)小于或等于450mm;前、后轮中心距小于或等于1250mm;鞍座高度大于或等于635mm; b) 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 c) 后轮上方的衣架平坦部分最大宽度小于或等于175mm。”的规定,涉案电动自行车均无脚踏,经测量鞍座长度均超过350mm,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安全要求。当事人销售涉案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规定,构成销售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配合调查,涉案电动自行车未实际流入市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电动自行车,并予以以下从轻的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上述款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四川省通用电子交款通知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德阳市罗江区财政局。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罗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5日
责任编辑:区市场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