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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39号

索  引  号:510626-2025-001437 文   号:德市罗府复决〔2024〕39号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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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5-02-27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 【打印】 分享: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1018收悉,经审查,于20241024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时限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的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后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时效、步骤、顺序,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收到投诉举报件后,截至目前未在法定7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929日才邮寄出答复严重超过法定时效程序,应确认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明确了投诉人系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了举报人具有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调查及作出回复符合法定处理程序。被申请人于202482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四川某公司总经销德阳市罗江区某食品厂制造的“香酥花生”的投诉举报信,于828日到德阳市罗江区某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企业提供了委托加工协议,该协议的甲方(委托方)是四川某公司,乙方(被委托方)是德阳市罗江区某食品厂,其内容是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甲方注册商标“天府牌天府花生、香酥花生”等。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的委托他人加工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的规定,德阳市罗江区某食品厂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而四川某公司非被申请人管辖企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件不予受理,对于举报已于929日移交至四川某公司所属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调查后于929日作出回复符合法定处理程序。

二、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20248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828日通过电信短信告知受理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929日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投诉举报件的处置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上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行政监管职能,也履行了告知义务,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811日,申请人购买由德阳市罗江区某食品厂(以下简称:涉案公司生产“香酥花生”(以下简称:涉案产品)。8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涉案公司标签失真、虚假宣传等的问题,要求立案查处并赔偿申请人。828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已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查明涉案产品系涉案公司受四川省外贸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并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929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身份证明、短信告知受理投诉举报的截图、现场检查笔录涉案公司的《营业执照》委托加工协议、邮寄送达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置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8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828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已受理。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了受理投诉举报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再次,涉案产品系委托方四川某公司委托涉案公司生产,委托方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而本案中,委托方非我区管辖企业,被申请人依法将相关举报线索移交给委托方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9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回复,结合本案实情,该回复内容实际上是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件的处置结果的告知,并非受理告知。但回复中:“因四川某公司非我局管辖企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对你的该投诉件不予受理,对于举报我局于2024929日移交至四川某公司所属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表述不严谨,容易引发歧异,导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告知属于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其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但该回复并未对申请人的实质权益造成影响。为避免此类情况发生,建议被申请人在以后工作中对有关投诉举报人的处理结果的回复加强审核,表述更加全面、严谨、规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十一二十 


责任编辑: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