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27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10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4年9月1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德阳某食品厂”生产的蛋酥花生存在虚假标注保质期的行为。9月23日,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1.该食品厂生产的产品,黏贴的保质期为180天,但是包装袋原日期为 90天,存在掩盖真实信息,其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34条第十项、GB7718中4.1.7.1不得加贴、补印或篡改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属于事实不清。2.被申请人告知该产品生产日期未进行加贴、补印、篡改,故不予立案,回复无针对性,未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虚假标注保质期”一事进行回复,属于程序错误。综上,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调查及作出回复符合法定程序。(一)申请人举报及被申请人处置情况。2024年9月12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德阳某食品厂涉嫌生产虚假标注保质期的食品。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9月20日对德阳某食品厂开展监督检查,检查时该企业正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该公司成品库中存放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18日的某蛋酥花生(油炸类食品)包装标注的保质期为180天,保质期“180天”为张贴的标签显示,撕开该标签显示为“90天”。该企业称蛋酥花生(油炸类食品)的保质期本就为180天,由于包装厂印刷包装材料时印刷错误,将保质期180天误印成了90天,出于节约环境资源和印刷成本的考虑,对包装进行了加贴,并就加贴情况向下级经销商出具了通知予以说明。该企业认可举报人举报的蛋酥花生(油炸类食品)系该企业生产,蛋酥花生(油炸类食品)包装上加贴“180天”保质期标签系该企业在生产时、出厂之前就加贴完毕,该企业对保质期180天内的产品质量负责。德阳某食品厂出厂前对蛋酥花生(油炸类食品)加贴保质期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八款:“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的规定,德阳某食品厂在加贴的保质期内对食品的品质负责,确保食品安全,保质期内,食品应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德阳某食品厂生产的蛋酥花生标注保质期的行为,符合相关要求。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情况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二)被申请人受理回复申请人情况。申请人9月12日发起举报,被申请人于9月13日受理举报并开始办理,并于9月23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12315平台上回复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及作出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德阳某食品厂在涉案蛋酥花生(油炸类食品)生产之后、出厂之前就已将保质期确定为180天,包装袋原日期标注的90天系错误标注,更正为180天为纠正错误的行为,故不存在掩盖真实信息的行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7.1:“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标示形式参见)”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五十八项:“关于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本标准4.1.7.1条‘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是指在已有的标签上通过加贴、补印等手段单独对日期进行篡改的行为。如果整个食品标签以不干胶形式制作,包括“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等日期内容,整个不干胶加贴在食品包装上符合本标准规定。”规定中,只明确了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附录C中,C.3对日期作了详细要求,C.4中对保质期作了相应要求,上述同一文件对日期和保质期分开叙述,即将日期和保质期视为不同概念,故上述日期和保质期不应混为一谈,申请人提出的“虚假标注保质期”的说法不成立。(二)被申请人于9月23日回复告知申请人调查处理情况,说明涉案食品外包装生产日期未进行加贴、补印、篡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的规定,属于陈述调查结果和事实,程序合法,并非程序错误。
综合上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处理程序,也履行了告知义务,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日,申请人购买由德阳某食品厂(以下简称:涉案公司)生产的“蛋酥花生”(以下简称:涉案产品)。9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涉案公司虚假标注保质期的问题。9月20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同日,涉案公司提供了关于对涉案产品贴标更改保质期的情况说明及告知各经销商涉案产品因印刷错误采用贴标方式更改保质期的通知。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举报材料、身份证明、四川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公司的情况说明及通知等。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其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公司通过加贴标签的形式修改保质期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涉案公司存在通过加贴标签的形式将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从90天修改为180天的基本事实。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涉案公司委托他司印刷涉案产品包装袋,因他司错误印刷保质期,涉案公司采取加贴标签形式将保质期修改为正确的保质期,涉案公司无篡改保质期的恶意,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7.1之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及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中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标准4.1.7.1条“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是指在已有的标签上通过加贴、补印等手段单独对日期进行篡改的行为。如果整个食品标签以不干胶形式制作,包括“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等日期内容,整个不干胶加贴在食品包装上符合本标准规定。本案中,涉案公司发现包装袋的保质期印刷错误后,只对“保质期:90天”内容进行了贴标修改,也未采用重新制作整张完整的不干胶标签将原有标签信息全部覆盖的形式,容易引起消费者对保质期的误解。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7.1理解错误,认为涉案商品通过加贴标签标注保质期的行为符合相关要求,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责任编辑: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