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25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10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办理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8日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四川某公司生产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被申请人于9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申请人认为,涉案食用植物调和油是以预先定量制作在瓶子中的预包装食品,应当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涉案产品因被举报人工作疏忽未标注委托方的信息,没有法律规定作为责令改正依据,反而未标注委托方的信息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委托方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事务的人,也是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监制人,上诉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中4.1.6.1.3: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25条第一款规定处罚5000元,据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缺乏合法性应予以撤销。同时,本案被举报公司生产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申请人作为该案件的举报人也是举报奖励的领取者,该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侵害本人权益。综上所述,该不予立案告知书应当给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9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举报件,举报人称其在某市好又多超市买的食用植物调和油,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商为四川某公司,商品代码6xxxxxx。经溯源码查询该商品代码为南充某公司。接到该举报件后,被申请人对四川某公司实施现场检查,情况如下:(一)举报调查情况:该企业处于经营状态,营业执照名称为四川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产品为南充某公司委托被举报人生产,被举报人提供了与委托方南充某公司签订的食用油植物油委托加工合同及情况说明。(二)举报处理情况:被举报人提供了委托方南充某公司签订的食用油植物油委托加工合同,商品条码使用委托方南充某公司条码,是正常的商务合作关系,符合商品条码使用管理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三)检查中发现的其它问题:被举报人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中明确包装材料由委托方设计审核定稿(包含油桶、商标、纸箱、封箱胶等)和印刷采购,委托方按委托成品加工数量送往加工方,但实际由被举报人承印,被委托方按照委托方的样品承印,符合委托加工合同的要求。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标识标签上未添加被委托人的相关信息,责任在委托方,因此,未标注委托方信息的责任在委托方,管辖权属于委托方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承印标签的行为给予责令改正,一是被举报人并非冒用商品条码,能证明与商品条码所有人的委托加工关系;二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举报人履行了产品召回程序并提交了整改情况报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9月19日,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12315平台上回复并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行政监管职能,也履行了告知义务,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7日,申请人购买由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涉案公司)生产的“某食用植物调和油”(以下简称:涉案产品)。9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涉案公司涉嫌冒用商品条码的问题,请求依法查处,退赔并奖励。9月18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对检查中发现的其他问题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召回相关产品并更改标注。同日,涉案公司提供了关于《某公司》产品的情况说明、食用植物油委托加工合同。9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举报材料、身份证明、四川省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责令整改通知书》、涉案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公司关于《某公司》产品的情况说明、食用植物油委托加工合同、整改情况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其次,本案中,通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涉案公司受南充某公司的委托生产了涉案产品,通过扫描涉案产品标签上的条码显示厂商为南充某公司,涉案公司生产涉案产品并标注委托方的商品条码符合商品条码使用管理规定。
再次,被申请人在调查中还发现涉案公司存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标签上未标注委托方的企业名称和地址的问题,该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食品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的规定责令涉案公司限期整改,要求对相关产品进行召回并更改标注,且涉案公司已提供整改情况报告,属于及时改正。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申请人未提供涉案产品所导致的危害后果材料,无证据证明已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责任编辑: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