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德市罗府复驳〔2024〕33号
申请人:宁某
地址:德阳市罗江区万安镇景乐北路80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9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9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办理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商家罗江某面馆,本人在该商家购买食用凉拌牛肉后发现商家没有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资质,却在制作并出售此种凉菜食品,不符合《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综上所述,涉案食品在不符合相应的生产销售情形下必然不安全。被申请人于8月5日作出不子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2条规定了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而非无处罚依据,食品安全问题从严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核查,符合该项的,应当立案。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是违法的,立案只需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只需初步证据证明该商家可能涉嫌违法行为即可立案,调查取证收集证据是后事。被申请人也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综上所述,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的举报,被申请人经核查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现,申请人曾于7月13日就相同问题进行了投诉,针对上述投诉举报问题,调查情况如下:(一)核查情况。7月23日,被申请人对罗江某面馆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1.针对申请人举报“未获得冷食类制售的经营许可”核查,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2.该面馆处于经营状态。3.经营场所公示有销售的菜品及价格,未发现有申请人举报的凉拌牛肉及其它凉拌菜品。查阅罗江某面馆负责人手机美团外卖平台,未显示有凉拌菜品销售。4.申请人提供的付款记录收款码名称与罗江某面馆不符。5.针对投诉事宜,罗江某面馆认为未销售申请人所述的菜品,拒绝调解。(二)处置情况。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现场对罗江某面馆工作人员开展了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宣传,要求加强员工培训、诚信守法经营,确保食品安全。(三)受理回复申请人情况。申请人于7月29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7月31日被申请人接收并开始办理,8月5日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12315平台上回复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人达不到奖励条件。综合上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处理程序,也履行了告知义务,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3日,申请人向收款码名为某某旗舰店的商家支付了41元购买“凉拌牛肉”(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罗江某面馆(以下简称:涉案商家)无冷食类制售资质的问题,请求退货并赔偿损失。7月23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进行了现场检查,涉案商家证照齐全,经营场所为德阳市罗江区西门口(玉京丽舍)X栋XX号,被申请人对检查情况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同日,涉案商家提供了拒绝调解说明书,并声明未销售过凉拌菜。7月29日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举报涉案商家无冷食类制售资质的问题。被申请人受理该举报后,结合7月23日对涉案商家开展现场检查情况,告知申请人涉案商家无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身份证明、四川省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和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商家拒绝调解说明书等。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其次,通过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可以看出,申请人购买食品的商家名称为“某某旗舰店”,商家地址为德阳市罗江区翰林苑X期AB区,与申请人举报的商家名称为“罗江某面馆”,地址为罗江区西门口(玉京丽舍)X栋XX号的商家并非同一商家,申请人举报的对象明显错误。被申请人受理举报后,经调查核实认定涉案商家无违法行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责任编辑: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