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市罗府复决〔2024〕32号
申请人:宁某
被申请人: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9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9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办理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美团商家罗江某中餐馆,本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食用特色黄瓜后发现商家没有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资质,却在制作并出售此种凉菜食品,不符合《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综上,涉案食品在不符合相应的生产销售情形下必然不安全。被申请人于8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2条规定了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而非无处罚依据,食品安全问题从严处理。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商家无冷食类资质却在销售冷食类的食品,且明确拒绝对消费者食品安全纠纷问题进行协商处理,不符合“及时纠正”免于处罚的要求,且并未消除不良影响,对申请人出售的不安全食品行为依然存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核查,符合该项的,应当立案。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是违法的,立案只需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只需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可能涉嫌违法行为即可立案,调查取证收集证据是后事。被申请人也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调查及作出回复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的举报,被申请人经核查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现,申请人曾于7月13日就相同问题进行了投诉,针对上述投诉举报问题,调查情况如下:(一)核查情况。7月23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1.针对申请人举报“未获得冷食类制售的经营许可”核查,商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饮;《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经营场所销售有申请人举报的凉拌菜品(特色黄瓜、特色凉面、特色凉粉)。2.该餐馆处于经营状态。3.针对投诉事宜进行调解,商家拒绝调解。(二)处置情况。1.针对申请人举报“未获得冷食类制售的经营许可”处置,按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二项:“本办法用语的含义:......(九)冷食类食品,指最后一道工艺是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进行的,包括解冻、切配、调制等过程,加工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生食瓜果蔬菜、腌菜、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的规定,涉案商家的行为构成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经营冷食类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商家初次违法且积极整改,尚无证据证明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2.受理回复申请人情况。申请人于8月1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8月2日被申请人接收并开始办理,8月5日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12315平台上回复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被申请人调查及作出回复符合法定程序。
二、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及作出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1.涉案商家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只是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事项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应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理。2.涉案商家违法行为轻微,本着包容审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综合裁量原则,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商家已于2024年7月23日停止经营冷食类食品,并对美团平台上的冷食类食品进行了下架。3.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4.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人达不到奖励条件。
综合上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处理程序,也履行了告知义务,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2日,申请人通过美团购买由罗江某中餐馆(以下简称:涉案商家)销售的“特色黄瓜”(以下简称:涉案产品)。7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涉案商家无冷食类制售资质的问题,请求退货并赔偿损失。7月23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进行了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暂停冷食类食品经营。同日,涉案商家提供了拒绝调解说明书。8月1日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举报涉案商家无冷食类制售资质的问题。被申请人受理该举报后,结合7月23日对涉案商家开展现场检查情况以及涉案商家整改情况,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举报材料、身份证明、四川省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和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责令整改通知书》、涉案商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商家拒绝调解说明书等。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其次,本案中,通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涉案商家销售了自制冷食类的涉案产品,但其《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无凉菜类食品制售许可,涉案商家存在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的违法行为。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并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申请人未提供涉案产品所导致的危害后果材料,无证据证明已造成危害后果。同时,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暂停经营冷食类食品或及时申请变更经营许可,且涉案商家已停止经营冷食类食品并在美团平台上下架了冷食类食品,属于及时改正。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责任编辑: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