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市罗府复决〔2024〕28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2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8月15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德阳某食品公司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网店中存在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的回复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未提供事实证据、未全面客观调查的问题。德阳某食品公司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适用择重处罚。且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是否给予奖励等,存在多种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调查及作出回复符合法定处理程序。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德阳某食品公司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宣传无糖沙琪玛的投诉举报信。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0日前往德阳某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如下:该企业办公室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名称为德阳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营范围:食品生产与销售;执法人员现场打开拼多多购物平台“某食品官方旗舰店”,发现其产品沙琪玛标示为有糖,未发现投诉举报情况。但现场检查时该企业负责人称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但企业已于2024年6月3日改正,并提供了改正后的图片。
(一)对投诉调查情况。2024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告知将对此投诉进行调解,德阳某食品公司拒绝调解。
(二)对举报处理情况。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0日前往德阳某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拼多多购物平台“某食品官方旗舰店”未发现涉诉情况。现场检查时,该企业负责人称申请人所诉属实,但该公司发现该情况后于2024年6月3日已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对德阳某食品公司不予立案。
(三)关于被申请人告知投诉是否受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件后,于6月12日已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已受理。
(四)关于告知是否给予奖励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按照《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该案件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综合上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行政监管职能,也履行了告知义务,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7日,申请人购买由德阳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涉案公司)生产的的“蛋酥沙琪玛”(以下简称:涉案产品)。6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涉案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宣传涉案产品无糖存在误导消费的问题,请求调解,并赔偿、奖励申请人。6月10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同时查询涉案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食品官方旗舰店”,该店内销售的有涉案产品,涉案产品的宣传页面显示“含糖”,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但涉案公司负责人承认曾在销售平台上商品详情中标注为“无糖”。被申请人就上述检查情况形成了检查笔录。6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已经受理。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回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涉案产品照片、身份证明、现场检查笔录、涉案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宣传照片、短信告知受理信息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其次,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中有麦芽糖浆,且销售链接中含有“黑糖”字样,而在拼多多平台上涉案产品的商品快照页面显示“无糖”,涉案公司虽然存在产品宣传与商品实际情况不一致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并非涉案公司为销售商品故意虚假宣传,应属商品信息标注错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涉案公司在被申请人前往调查前已经自行改正了违法行为,且主观上并无虚假宣传故意,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