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市罗府复决〔2024〕22号
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19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6月25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某超市销售高端鲜汁花生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的监督机构,具有认定、查处违法产品、为消费者组织调解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购买产品对产品存在质疑,就此事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不认定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结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未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中的食品标签内容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等问题充分进行调查处理且回复告知申请人,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责令其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没有没收其违法所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调查及作出回复符合法定处理程序。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信,该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4年1月5日在德阳市罗江区某某超市花8.9元购买了山东某有限公司生产的麦果果高端鲜汁花生1袋,其脂肪含量为12克每100克,属于标签虚假,误导消费者。接到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立即对某某公司实施现场检查,情况如下:该企业办公室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名称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企业内货柜上摆放着山东某有限公司生产的麦果果高端鲜汁花生6袋;现场检查时,该企业总经理朱某某提供了上述商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等的复印件。
(一)对投诉情况。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告知将对此投诉举报进行调解,某某公司拒绝调解。
(二)对举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对某某公司不予立案。
二、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自由裁量权适用合法。
(一)对投诉处理情况。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告知将对投诉举报进行调解,某某公司拒绝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五种方式的(一)协商和解,是指在发生争议后,经营者与消费者两方以平等自愿为前提,针对有关争议进行相关协商,以求得达成公平合理的解决争议协议的一种方式。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由于一方拒绝调解,所以被申请人未对本案进行调解。
(二)申请人提出的麦果果高端鲜汁花生的脂肪含量属于标签虚假问题为经营和生产行为。某某公司属经营行为主体,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已作出了处理。而生产行为主体为山东某有限公司,应向其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某某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且对购进食品的营养标签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而经营者不具有相关专业的检测能力,通过进货查验和简单观察难以判断其所采购的产品麦果果高端鲜汁花生其脂肪含量是否属于标签虚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已作出了不予立案处理。被申请人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自由裁量权适用合法。
综合上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行政监管职能,也履行了告知义务,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5日,申请人在某某超市(以下简称:涉案商家)购买了麦果果高端鲜汁花生(以下简称:涉案产品)。4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涉案商家存在标签虚假问题。4月8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开展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有涉案产品,能够提供涉案商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进货票据等资料,且涉案商家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就检查情况形成检查笔录。同日,涉案商家提供了拒绝调解说明,并下架了涉案产品。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举报材料、身份证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商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商品入库单、涉案商家拒绝调解情况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商家涉嫌销售标签虚假的食品,但因其不是该产品生产厂家,作为销售者该涉案商家在接受被申请人检查时能够提供涉案商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等凭证,进行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能够证明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关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