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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6号

索  引  号:510626-2024-008906 文   号:德市罗府复决〔2024〕6号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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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07-25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99 【字体大小: 【打印】 分享: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市罗府复决〔2024〕6号

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

地址:德阳市罗江区万安镇景乐北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刘熙,局长。

第三人:米某

申请人林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对第三人米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德罗公(万)行罚决字〔2023〕409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13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3月18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审理中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德罗公(万)行罚决字〔2023〕409号),并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4日下午,因其在茶楼要求尹某返还牌钱的事与尹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谭某、米某等帮助尹某里应外合,与申请人发生了言语和肢体冲突,米某拿东西砸伤了申请人,报警后,申请人到医院治疗,诊断报告显示申请人身体有多处损伤、疼痛,且因为受伤的是眼部,对五官造成了永久性伤痕,心理伤害很大,也诱发了其他疾病。申请人认为其身体遭受的多处伤害并非米某一人造成,而是当时在场的谭某、尹某等人共同造成,公安机关不应当只对米某进行处罚,还应追究尹某、谭某等人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0月12日下午,申请人林某某与肖某某、周某某、谭某在罗江区万安镇茶楼组局打牌,打牌时因输赢问题产生了分歧,肖某某将180元放在茶桌上面,尹某见申请人、周某某、谭某均未收取这180元,便将180元拿走,随后又还回来。周某某将该180元用于支付茶钱后,将剩余的60元退还给肖某某。2023年10月14日18时许,申请人在茶楼遇见尹某,要求尹某将180元拿走的行为给个说法,尹某向他人借了60元后交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仍要求尹某给个交待,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米某见状后,也与申请人发生争吵。申请人首先推了米某一掌,米某用塑料垃圾桶打了申请人头部,随后用茶杯持续打申请人头部,致申请人头部浅表损伤、左眼上脸裂伤。申请人也打了米某头部、肩部,致米某头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1.2023年10月14日18时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被人殴打。万安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了解情况。经初步了解,申请人与米某因他人打牌事情发生纠纷,并发生了打架行为,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万安派出所于当日作出了受案处理,向申请人出具了受案回执。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5日对茶楼殴打他人案进行立案调查。3.因第三人、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依法传唤二人分别于2023年10月18日、10月19日到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均开具了《传唤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被申请人对米某和申请人分别按程序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4.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在茶楼调取了案发时的监控视频;10月26日在罗江区人民医院调取了米某的门诊病历记录;11月7日在罗江区人民医院调取了申请人的住院病历记录。调取上述证据时均开具了《调取证据通知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5.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同意将该案的办案期限延长30日;并于11月8日指派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鉴定室于11月16日作出了轻微伤的鉴定结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6.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对米某进行处罚前的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7.对米某处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向罗江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德罗公(万)行罚决字〔2023〕409号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处罚,其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首先,申请人第一条理由是:“这是一起抢了钱,还要让受害者闭嘴、不准闹,闹就干你的黑恶势力打人事件。”通过米某、谭某、尹某、周某某、肖某某及申请人林某某的多次询问笔录中有关该案发生打架的起因事由的陈述表明,在2023年10月12日,尹某以开玩笑的方式将180元钱拿到手上,未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并随后交给了周某某,周某某付完茶钱以后,将剩余的钱退还给了肖某某。10月14日,尹某向谭某借了60元给申请人,以此来补偿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这是一起抢了钱,还要让受害者闭嘴、不准闹,闹就干你的黑恶势力打人事件”与事实不符。其次,申请人第二条理由是:“身体曾受到过多人不同程度的攻击。”,被申请人调取的茶楼监控视频记录案发过程为:“2023年10月14日18时10分,一名身穿黑白相间格子衣服男子(林某某,下称格子衣服男子)用手推一名光头、身穿白色上衣男子(米某,下称光头男子)一掌,一名穿黑色西服外套男子(尹某)用手推那名格子衣服男子。光头男子搬动地上的花盆,但花盆散落在地上,光头男子又拿起一个塑料垃圾桶打向格子衣服男子的头部。格子衣服男子用拳头打向光头男子,未果。光头男子又拿起一玻璃茶杯多次击打格子衣服男子头部,格子衣服男子一拳打在光头的头部,将其打倒在地上。光头男子从地上爬起来,继续用茶杯击打格子衣服男子,然后被其他人劝阻。18时11分,格子衣服男子朝光头男子肩部打了一拳,光头男子再次用茶杯击打格子衣服男子,双方再次被劝阻。整个打架过程持续一分钟零六秒。同时结合米某、林某某、谭某、尹某、周某某、肖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关于打架过程的陈述和上述笔录及视频证明:仅仅是米某与林某某发生打架行为,无其他人参与打架。林某某认为:“身体曾受到过多人不同程度的攻击”与事实不符。

四、尹某以开玩笑的方式拿走肖某某放在茶桌上的180元随后交给了周某某,并额外补偿了申请人60元。尹勇某主观上不具“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未采取暴力、胁迫或秘密窃取等方式,尹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应受到处罚。申请人要求追究尹某的责任无法律上的依据。申请人称谭某帮助尹某而直接制造了这起打人事件,申请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也未发现任何有关谭某等其他在场人员涉嫌参与打架的证据。申请人要求追究谭某等其他在场人员的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

五、被申请人对米某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米某在罗江区万安镇茶楼殴打申请人的行为,造成了申请人轻微伤。米强的行为不属于结伙殴打他人行为,也不属于殴打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岁以上的人,也不属于多次殴打他人或一次殴打多人的行为。因此米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形。2.被申请人依据四川省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办理该案件,根据办理行政案件项下的“行政处罚均衡量裁系统”呈报从轻或从重的处罚。办案部门选择对米某的处罚幅度为“一般情节”的选项后,系统自动生成处罚结果“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德罗公(万)行罚决字〔2023〕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米某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4日,申请人林某某在德阳市罗江区万安镇茶楼找到案外人尹某,要求尹某返还牌钱,后双方因牌钱的事发生争吵,在场人员第三人米某也参与到二人的争吵中。争吵过程中,申请人用手推了米某一下,后第三人用塑料垃圾桶打了申请人的头部眼角处,期间第三人多次用茶杯殴打申请人头部,双方有不同程度受伤,随即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对茶楼开展了现场检查并形成检查笔录。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受案登记表》,10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10月18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第三人传唤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并分别形成了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依法询问了案外人谭某、尹某、周某某、肖某某、骆某某等人,调取了茶楼的室内监控视频及申请人的门诊记录、住院记录及病历。11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11月16日,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2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双方进行调解,因申请人称涉事当事人未全部到场而调解失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对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告知,当日即作出对第三人米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按规定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申请人不服,遂申请了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伤情鉴定文书、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职权。

其次,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后,履行了受案、调查、立案、查处等工作职责,依法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就诊报告等证据材料,并按要求对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进行了询问和辨认,形成了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伤情鉴定,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被申请人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及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另外,申请人反映的被申请人未对与本案相关的尹某、谭某等人进行处罚的问题,争议焦点为尹某、谭某等人是否对申请人实施了应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从当事人询问笔录看,均反映参与打架的人员为申请人和第三人米某,其他现场人员未参与。从现场视频证据资料看,在申请人首先推搡第三人米某后,围观人员中尹某、谭某等人与申请人存在短暂的拉扯、推搡等行为,本机关认为,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器具等殴打他人,相互拉扯、推搡行为不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米某在被申请人推搡后殴打申请人,致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存在殴打他人或者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德罗公(万)行罚决字〔2023〕409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责任编辑: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