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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3号
索  引  号: 510626-2024-002808
文  号:德市罗府复决〔2024〕3号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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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03-26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A+ A- 打印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市罗府复决〔2024〕3号

申请人:秦某某

被申请人: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2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1月26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四川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案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某六味卤黑瓜子”(以下简称:涉案商品)的书面举报材料。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涉案公司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2023年5月16日生产的涉案商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所购商品实物协助调查,但被申请人仅以现场未发现涉嫌违法食品和单方面采信涉案公司的检测报告为由不予立案,该不予立案理由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支持,应予撤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应予立案,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中包含产品图片、涉案商品检测报告、购物信息等,符合该条初步证明的规定,应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本案中,申请人和涉案公司双方提供的检测报告均为单方委托送检,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规范,但检测结果相互矛盾,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钠含量超过国家标准允许误差范围,涉案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钠含量符合国家标准允许误差范围。在无充分证据否认一方检测报告结果的情况下,应由被申请人按照前述规定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涉案商品的钠含量进行检测。被申请人采信涉案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以违法行为不成立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支持,应予撤销。

申请人举报的涉案商品是2023年5月16日所生产,而涉案公司提供的报告产品生产日期是2023年10月16日,只能证明送检批次的产品是合格的,不能证明全部批次的产品是合格的。另外,被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编号:XX无法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全国认证认可信息服务平台查询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产生质疑。且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复议和诉讼权利。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调查、调解和作出回复符合法定处理程序。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购买的涉案商品经过第三方检测,涉案商品钠含量超过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所标注的钠含量,要求依法处罚并奖励举报人。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到涉案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2023年5月16日生产的该批次六味卤黑瓜子。涉案公司将最近生产批次的六味卤黑瓜子送第三方公司进行检测。同时,涉案公司明确表示无违法行为且拒绝调解。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的调查情况及回复通过挂号信邮寄给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调查、调解和作出回复符合法定处理程序。

二、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事实认定清楚,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家卫健委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一)关于营养成分的检测。营养成分检测应首先选择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或与国家标准等效的检测方法,没有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时,可参考国际组织标准或权威科学文献。企业可自行开展营养成分的分析检测,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完成。(五十二)关于检测批次和样品数。正常检测样品数和检测次数越多,越接近真实值。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营养素含量不稳定或原料本底值容易变动的食品,应相应增加检测批次。企业可以根据产品或营养成分的特性,确定抽检样品的来源、批次和数量。原则上这些样品应能反映不同批次的产品,具有产品代表性,保证标示数据的可靠性。(五十三)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当检测数值与标签标示数值出现较大偏差时,企业应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如主要原料的季节性和产地差异、计算和检测误差等,及时纠正偏差。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时,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

根据国家卫健委的问答,企业可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完成营养成分的分析检测,并且企业可以根据产品或营养成分的特性,确定抽检样品的来源、批次和数量。在生产工艺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不要求每批产品进行营养成分的检测。本案中,涉案公司提供了涉案商品营养标签所依据的营养检测报告,涉案公司将2023年10月16日生产的六味卤黑瓜子委托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3年10月26日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No.XX)显示钠含量为397mg/100g,实测值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涉案公司生产的六味卤黑瓜子并未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

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和事实没有依据。申请人举报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的效力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就本案而言必须满足“行政机关委托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再行检测”二个条件,否者相关材料仅能作为线索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营养成分表”虚标问题,对涉案公司的产品再行检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该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判定依据,送检的样品未经过产品生产方的认可,样品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另外,申请人提到检验报告无法查询到的问题,检测报告并未要求需上传全国认证认可信息服务平台,属检验检测机构自愿上传。且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在该平台同样查询不到。

关于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复议和诉讼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诉调解属于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至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履行了核查义务和法定职责,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涉案公司作出的,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是否立案及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不产生实体影响,更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权益应当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因此,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要求,其复议申请应当驳回。另外申请人已通过行政复议申请救济,其实质权利并未受到影响。

综合上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行政监管职能,也履行了告知义务,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材料,反映其购买到的涉案商品存在钠成分超标的问题。10月18日,被申请人到涉案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2023年5月16日生产批次的涉案商品,并形成检查笔录。同时,涉案公司明确表示无违法行为且拒绝调解。随后,被申请人要求涉案公司将其最近生产批次的六味卤黑瓜子送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钠含量为397mg/100g。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11月15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的回复通过挂号信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材料、产品外包装照片、身份证明、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送达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案件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举报的办理结果答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本案中,通过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和商品照片可以看出,该份检测报告和涉案商品的营养成分表标注的钠含量明显不一致。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对涉案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检查中并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2023年5月16日生产批次的涉案商品。根据国家卫健委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相关规定,企业可以根据产品或营养成分的特性,确定抽检样品的来源、批次和数量;判断营养标签标示值的准确性时,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原则上这些样品应能反映不同批次的产品,具有产品代表性,保证标示数据的可靠性。因此,涉案公司将其2023年10月16日生产批次的六味卤黑瓜子送由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测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涉案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No.XX)钠含量的实测值为397mg/100g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认定涉案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并未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并无不当。而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