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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2号
索  引  号: 510626-2024-002804
文  号:德市罗府复决〔2024〕2号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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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03-26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A+ A- 打印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市罗府复决〔2024〕2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6日收悉,于2024年2月1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在12315/12345上的回复,责令其限期内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德阳市12315/12345热线反映德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23年12月1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第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通过电话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请求,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自2023年12月4日至2023年12月12日期间七个工作日内被申请人未将本案投诉事项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不符合上述规定。

第二,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法律依据不明。本案中的香肠小串(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中“亚硝酸钠”来源于配料中小香肠(若为腌腊肉制品),再由生产厂家对小香肠进行穿串,得到终产物香肠串(速冻调理肉制品,执行标准为SB/T10379)即由原料腌腊肉制品加工成速冻调理生制品。依据《调理肉制品加工技术规范(NY/T2073-2011)》加工调理肉制品的原料仅限于鲜肉或者冻肉,而涉案产品却用腌腊肉制品进行加工调理肉,且未对原料“香肠”进行任何调味,不符合调理肉制品加工技术规范也不符合该执行标准产品的正常加工工艺以及品质要求。涉案产品不符合执行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即涉案产品违反了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

第三,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存在行政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不明。损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增加了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及寻求民事权益救济证据成本。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调查、调解和作出回复符合法定处理程序。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全国12315平台投诉件,申请人称其购买了某公司生产的香肠小串串,该公司涉嫌超范围生产和超范围添加亚硝酸钠,要求查处生产厂家违法行为并协调退费和赔偿。接到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于12月4日到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的香肠小串,某公司负责人承认涉案产品是本公司生产。

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同时接到申请人的3件投诉举报,2件通过12315平台,1件通过12345平台。均是针对其购买的香肠小串串,分别投诉举报某公司、某泽公司、某想公司,由于是同一位投诉人针对同样的产品和同样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合并进行调解处理。期间,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申请人在外省遂采取电话调解方式,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但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同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事后,被申请人于12月26日及27日通过电话方式回访申请人了解该案自行协商情况。被申请人处理本案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二、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事实认定清楚,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1.某公司所生产的香肠小串里的原料小香肠是从第三方公司四川某某坊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的,四川某某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类别编号0404,类别名称为腌腊肉制品,品种明细为肉灌制品,属于非即食肉制品。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四川某某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资质及第三方产品检测报告,该原料小香肠产品质量是合格的,某公司采购的原料及采购过程合法合规。2.经查某公司生产许可类别编号1102,类别名称速冻调制食品,品种明细生制品(菜肴制品),原料小香肠不是某公司自己生产的,而是作为原料购入,再经过加工后出售。根据《SB/T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3.9的规定,菜肴制品可以使用畜禽肉及其制品作为原料,某公司不存在超范围生产经营的情形。3.某公司所使用的原料小香肠属于腌腊肉制品,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3.4带入原则,配料中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可以带入食品中,而腊肉制品可以添加亚硝酸钠,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该香肠小串亚硝酸盐的含量在合格的添加范围内。

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和事实没有依据。关于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复议和诉讼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诉调解属于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履行了核查义务,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被举报人作出的,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是否立案及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权益应当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因此,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要求,其复议申请应当驳回。另外申请人已通过行政复议申请救济,其实质权利并未受到影响。

综合上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行政监管职能,也履行了告知义务,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1日,申请人购买了某公司生产的香肠小串。12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某公司生产香肠小串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厂家违法行为并协调退费和赔偿。12月4日,被申请人到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但某公司承认销售过该产品,并提供了委托四川某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香肠小串出具的检验报告、某公司的情况说明。12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调解方式联系申请人及某公司开展调解,但调解以失败告终。同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12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和德阳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电话就其购买的香肠小串发起3件投诉案件,分别投诉举报某公司、某泽公司等。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分别投诉举报三家公司,被申请人对该3件投诉案件进行合并调解处理,并作出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购买产品订单截图和产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全国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现场检查笔录、某公司生产许可证明材料及检验报告、矛盾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通话详单截图、投诉回复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案件的法定职权。

根据《SB/T10379-2004速冻调制食品》3.9规定,菜肴制品是以畜禽肉及其制品等,配以调味料等辅料(含食品添加剂),经相关加工工艺调制并经冷却、速冻等工序的预包装产品。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经调查,某公司在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生产许可类别编号为“1102”,品种明细为“生制品(菜肴制品)”,涉案香肠小串系某公司采购畜禽肉制品(原料小香肠)等经过穿串、封袋等相关加工工艺制成的预包装产品,属生制品(菜肴制品),故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符合《SB/T10379-2004速冻调制食品》中规定的有关“生制品(菜肴制品)”的生产标准和加工技术要求,涉案产品不存在超范围生产经营的情形。同时,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调解方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无果后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事项调查情况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关于投诉的相关规定。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受理投诉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据申请人提供产品照片可以看出,该产品属于某公司生产,且申请人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某公司的相关问题,申请人可以通过该平台查询案件受理及办结等情况,故,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对某公司的投诉案件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