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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12号
索  引  号: 510626-2024-001076
文  号:德市罗府复决字〔2023〕12号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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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01-29 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A+ A- 打印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
第三人:杨某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对第三人杨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德罗公(治)行罚决字〔2023〕XX号),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德罗公(治)行罚决字〔2023〕XX号),并重新对第三人杨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事发当晚第三人杨某等5人分工明确,他们围着我对我心理产生极大压力,期间杨某动手打我后脑勺一拳。事发之后,杨某没有对我表示歉意,也并未对自己打人的事感到后悔,我觉得对杨某处罚过轻,应当对其处以5日以上15日以下的行政拘留,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0月29日,肖某、杨某等人在申请人王某某的安排下在某镇粮站内安装监控,但肖某、杨某等人工作结束时已超过了两方之间协商的正常工作时间,肖某、杨某等人就向王某某索要加班费,但王某某认为肖某、杨某等人工作是故意拖延了时间,不愿支付加班费,随即肖某、杨某等人与王某某发生了争吵,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肖某就对王某某吐了口水,王某某见状也向肖某吐了口水,后王某某又拿出一瓶矿泉水将水含在口中,并吐向肖某面部,但王某某在吐水时就误将口中的水吐到了杨某身上,杨某见状就挥舞自己的右拳击打了王某某头部一下。被申请人接到报警以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将双方传唤至新盛派出所接受询问。因申请人称身体不适,需要到医院检查。被申请人便让申请人先去医院检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组织杨某、肖某、王某某进行调解。经调解,3人不同意调解,要求被申请人按程序调查处理。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杨某、肖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和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现场监控视频,罗江区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1、2023年10月29日19时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王某某电话报警称:申请人在某镇粮站内被人打了,新盛派出所于当日作出了受案处理,向报案人出具了受案回执。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2023年10月29日王某某被打案立案调查。
3、因申请人涉嫌侮辱,殴打他人,被申请人现场依法口头传唤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9日到新盛派出所接受调查,被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整个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4、因该案相关人杨某、肖某涉嫌侮辱,殴打他人,被申请人的处警民警在现场口头传唤其到新盛派出所接受调查,被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5、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9日在罗江区某镇粮站调取了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调取时开具了《调取证据通知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
2023年10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在罗江区人民医院检查时的“罗江区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了接受证据清单。
6、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组织申请人与杨某、肖某进行调解双方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不愿意调解。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处。”
7、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对申请人进行处前的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8、对杨某处以行政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向罗江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杨某应当被处5至15日的行政拘留”,其请求无法律上的依据。
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杨某蹲在申请人车辆驾驶室旁与坐在车辆驾驶位的申请人就劳资问题进行沟通,后饶某、肖某等人陆续聚集到申请人车辆旁查看情况,后肖某与申请人发生言语冲突,续而两人互相吐口水、泼矿泉水,后杨某击打申请人一拳。期间杨某、肖某、饶某等人均系陆续抵达申请人车旁,未发现5人有沟通商议过程,不存在申请人所述5人有明确分工的情形。
四、被申请人对杨某作出的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四十、殴打他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理解与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申请人在某镇粮站内因劳动报酬与杨某、肖某等人发生纠纷肖某、申请人双方以吐口水的方式侮辱对方,在此过程中申请人将含在口中的矿泉水误喷在杨某身上,杨某随即用右手击打申请人头部一下,申请人经罗江区人民医院检查未发现伤情,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杨某的侵害行为系申请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杨某的行为属于上述“情节较轻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以德罗公(治)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齐备。请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9日,第三人及其他案外人在申请人的安排下从事安装监控工作,因工作结束时已超过约定工作时间,第三人及其他案外人与申请人因支付加班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其他案外人对申请人吐口水,申请人也向该案外人吐口水,后申请人又拿出一瓶矿泉水将水含在口中,并吐向该案外人面部,但误将口中的矿泉水吐到了第三人杨某身上,杨某见状就挥舞自己的右拳击打了王某某头部一下。后申请人方报警,10月30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申请人的医院CT检查报告单提示申请人颅骨未见明显异常。11月3日,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双方对事实认定没有争议,但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处罚告知,并对申请人、第三人分别作出罚款100元、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决定已分别完成送达。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决定遂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申请人就诊报告、事发现场监控视频、传唤证、吸毒现场检查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身份证明等。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其次,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后,履行了受案、调查、立案、调解等工作职责,通过调取监控视频、申请人就诊报告等证据材料,对相关人员询问、辨认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的传唤询问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及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以及《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8〕17号)第四十条,关于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的理解与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加班费一事发生纠纷,第三人在此过程中打了申请人头部一下,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或者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事实。经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明显伤情,属于伤害后果较轻的情形。另外,第三人侵害申请人的行为也与申请人前期过错行为有关。因此,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德罗公(治)行罚决字〔2023〕XX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