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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  引  号: 510626-2023-015963
文  号:德市罗府复决字〔2023〕11号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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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3-12-21 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A+ A- 打印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德罗公(万)行罚决字〔2023〕XX号),于2023年9月22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德罗公(万)行罚决字〔2023〕XX号)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9日中午12点左右,王某某女儿下班回家开车至秀水湾桥上时,看到前面一个骑电瓶车的男子停在路中间车下人,便对其按了一下喇叭,提示挡路了,而该男子对其女儿一顿臭骂,还气势汹汹地拉车门想打她,女儿回家后向王某某哭诉了此事,第二天上午王某某在小区遇上社区网格员,就向她说起了这烦心事,而该电瓶车男子正好听到他们的谈话,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该男子还是不停骂脏话,王某某被激怒后扇了对方一巴掌,对方男子对王某某就大打出手,致使王某某头痛恶心住院治疗。社区网格员制止也被该男子打了一拳。

申请人认为:1.治安罚款处罚是对个人违法行为的一种处理方式既然是对个人处罚,就不应该受到他人态度的影响,王某某通过被申请人开导教育认识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按200元罚款处罚,申请人同意接受并没拒绝,而公安机关是按他人的意见牵强执行拘留三日,这既不公正公平,更不合理。2.党的政策一直是引导、教育、挽救违法人员为忠旨,公安机关是策政的执行者,对态度较好,认识错误且积极配合的应当给予从轻处罚处理,况且王某某还带有一个四岁的娃娃,从未离过身,公安在本人同意接受经济处罚的情况下偏偏要以拘留三日来行政处罚,总之,不合人意、不合政意,行政处罚不适。3.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伍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而对方(该男子)在一次殴打中已伤害了王某某网格员两人,已构成“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的违法行为,并拒绝200元治安处罚,还不愿调解的态度,应当按“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伍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行处罚,为什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三日拘留,而且并未有罚款?结合对方曾在调解时同意调解而后反悔的事实,而把受害者王某某积极配合同意接受200元治安处罚和拒绝接受治安处罚的人同位处罚,一个从轻、一个从重明显存在严重不公正的行政处罚。4.《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受害人的治疗费用金额和赔偿方式一字未提,这是对事件本身不尊重的行为,公安对治疗金额及赔偿方式的处理意见应当了明确的书面说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8月29日中午,申请人王某某的女儿开车回家,经过秀水湾小区门口时,甯某某骑电瓶车停在小区门口下人,其女儿按喇叭提醒让路,甯某某因不满按喇叭的行为,便对进行责骂,其女儿回家后将此事告诉申请人。8月30日上午,申请人在秀水湾小区与社区网格员谈论该事件时,恰巧甯某某经过,甯某某便与申请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吵架。申请人先动手朝甯某某脸部扇了一耳光,甯某某随后朝申请人脸部扇了两耳光,网格员在劝架的过程中,被甯某某误伤一拳。被申请人接到报警以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将双方传唤至万安派出所接受询问。因申请人称身体不适,需要到医院检查。出警民警便让申请人先去医院检查医治,后甯某某也到罗江区中医医院检查治疗。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甯某某网格员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甯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医药费。同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甯某某进行调解,申请人要求甯某某赔偿其全部医疗费,而自己无需赔偿甯某某的医疗费,甯某某不同意调解,要求被申请人按程序调查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罗江区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1.2023年8月30日9时37分许,被申请人接“110”指挥中心出警指令:在秀水湾小区,申请人报警有人打他。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了受案处理,向报案人出具了受案回执。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对“2023年8月30日殴打他人案”立案调查。

3.因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依法传唤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17时前到万安派出所接受询问,开具了《传唤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申请人于8月31日19时28分到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于当晚21时31分离开。整个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的规定。

4.因该案相关人甯某某涉嫌殴打他人,被申请人通过口头传唤其到万安派出所接受询问,且在询问笔录中进行注明。甯某某于8月30日10时31分到达,8月30日13时20分离开。此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的规定。

5.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在罗江区中医医院调取了王某某甯某某的病历资料。调取时开具了《调取证据通知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

6.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组织申请人与甯某某进行调解,双方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甯某某不愿意调解,不愿赔偿,不接受再次调解。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7.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的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8.对申请人处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向罗江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自己应当被处200元罚款,甯某某应当被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其请求无法律上的依据。

申请人第1条理由是:“公安是按他人的意见来牵强的执行拘留三日。”申请人第2条理由是:“对态度较好,认识错误而积极配合的应当给予从轻处罚......公安在本人同意接受经济处罚的情况下,偏偏要以拘留三日来行政处罚......”但是,被申请人未作出过给予申请人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也从未强制申请人签字同意接受。所作出的行政拘留三日是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而作出的决定未按他人意见来牵强的执行拘留三日。

申请人第3条理由是:“甯某某一次殴打中已伤害了王某某网格员两人,已构成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违法行为并拒绝200元的治安处罚,还不愿调解的态度,应当按“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并行处罚。但是根据本案证据:1.网格员笔录陈述:“看见一个穿绿色衣服的中年男子和王某某在小区坝子骂架,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发生了打架,我看见后就走过去说不要打架,在说不要打架的同时我就将两人分开,在分开他们的时候那个穿绿色衣服中年男子和王某某抓扯不小心打了我一拳......”2.甯某某笔录陈述:“当时还有一个社区网格员在现场我在和那个中年女的打架的时候,社区网格员过来拉架的时候,我好像不小心把社区网格员误伤了......”3.王某某笔录陈述:“网格员过来站我和那个男的中间两个手把我们两个推开。那个男的正用拳头打我,网格员一过来拦我们,那个男的一拳头打在网格员的脸上......”4.治安调解协议书(德罗公(万)〔2023〕142号)记录:“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甯某某网格员赔礼道歉;甯某某一次向网格员赔偿医疗等费用......”5.网格员书写的谅解书记录:“我对甯某某不小心打了我一拳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通知(公通字[2007]1号)第八条:“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甯某某殴打王某某、误伤网格员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情形。不属于被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情形之一。

申请人第4条理由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受害人的治疗费用金额和赔偿方式一字未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因此:被侵害人的治疗费用金额、赔偿方式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

1.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四十、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理解与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申请人在小区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架双方均有过错。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上述“情节较轻的”情形但在调解过程中,申请人要求甯某某赔偿自己的全部医疗费用,拒绝赔偿甯某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因此遭到甯某某的拒绝,未达成调解协议。

2.被申请人依据四川省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办理该案件,根据办理行政案件项下的“行政处罚均衡量裁系统”呈报从轻或从重的处罚。办案部门选择对申请人的处罚依据为:同事、亲友、邻里之间因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的选项后,系统自动生成处罚结果:“行政拘留:三日,罚款:零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德罗公(万)行罚决字〔2023〕XX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齐备。请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受案登记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调取证据材料、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均衡裁量系统裁量详情截图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涉案另一当事人甯某某系同住一个小区的邻居,2023年8月30日上午,申请人王某某在小区内与网格员谈论其女儿和甯某某在前一日发生口角的事情,甯某某听到后便和王某某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王某某先动手甯某某一巴掌,甯某某又打了王某某两巴掌。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所属派出机构万安派出所接警后作出受案处理,开展了现场检查和违法嫌疑人辨认工作,收集相关证据,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次日,被申请人传唤涉案当事人双方到万安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因涉案当事人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事后双方各自到医院就医,申请人王某某经德阳市中医医院诊断为:“损伤疼痛,气滞血瘀症;双侧面部损伤。”9月1日,万安派出所就王某某涉嫌殴打他人决定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涉案当事人双方及有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相关询问笔录。9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王某某甯某某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中,双方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就赔偿对方医疗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调解失败。9月19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辨认资料,调解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罗江区中医院病历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其次,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后,履行了受案、调查、调解等工作职责,通过现场检查、调取病历等证据材料、对相关人员询问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及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王某某甯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某某打了甯某某一耳光、甯某某又打了王某某两耳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因此,王某某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又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8〕17号)第四十条,关于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的理解与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与涉案另一当事人甯某某发生的纠纷属于邻里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属于上述规定的情节较轻的形,可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又因涉案当事人双方经被申请人调解后未达成协议,被申请人结合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互殴双方行为、具体后果等,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决定对其拘留三日,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

此外,关于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受害人的治疗费用金额和赔偿方式一字未提的问题,就申请人提出的受伤后治疗费用等赔偿诉求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范围,被申请人已在调解过程中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申请人有关处理行为并无不妥。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涉案另一当事人甯某某处罚过轻的,可就其处罚结果另行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

综上,本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德罗公(万)行罚决字〔2023〕XX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

责任编辑: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