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德阳市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郑某
申请人四川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德阳市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0604工认XX号),于2023年9月12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第三人逾期未提交任何材料视为不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0604工认XX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一、事实认定不清。1.关于身份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对工伤保险条例保障的劳动者范围作出了规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并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经调查,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劳务分包人下面班组雇佣的人员,第三人正在申请确立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其身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遇到工伤的情形。2.事发经过认定问题:事发当天,申请人有天气记录与监理日志证明当天上午因下雨工地并未开工,第三人与其丈夫张某某(摩托车驾驶员) 本来就在几个工地打工,还经营自家果园,因此事发当天不应该是在来申请人工地上班的途中。
二、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 (2016)1号) 第四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都规定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于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主要是解决农民工的工资保障以及从事工作的劳动保障问题,明确规定是“该组织或者自然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从事承包业务时”应该是具体工作时,并不包括上下班途中所遇非主责的交通事故情形,被申请不应对法规做扩大解释。另外,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受伤,除其丈夫承担的部分责任外,肇事车辆对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包括医疗、伤残、误工、营养等全部内容,其不属于前述特别法规需要特别保护的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0604工认XX号)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对其撤销。
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交了身份证明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情况说明、施工日志,刘某、余某等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简述。2023年3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称:2022年12月27日7:30分许,第三人搭乘张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去四川某公司的某项目地上班途中,行驶到108国道XX公里XX米与米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被送往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治疗。
二、工伤认定工作情况。2023年3月13日第三人郑某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对其受伤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郑某个人身份信息资料;工商登记信息;员工考勤表,转账记录;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20出诊记录;公安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居住证明;劳动仲裁申请笔录、仲裁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四川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证明;施工日志;天气预报;考勤记录;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详细审阅了上述材料,询问了郑某的同事张某、刘某某、余某、张某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郑某在四川某公司承建的某项目工地上班,四川某公司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余某,余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四川某公司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2年12月27日7:30分许,郑某搭乘张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去四川某公司的某项目地上班途中,行驶到108国道XX公里XX米与米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郑某受伤。被送往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治疗,造成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无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郑某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范围。据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0604工认XX号)。
三、认定依据及适用法律法规情况。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四川某公司是企业法人单位,符合相应法定主体资格。2.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郑某是木工刘某某叫过去到余某分包的工地上干活,余某没有主体资格,其招用人员由有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郑某申请认定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出院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职工伤害目击者证明书、上班路线图、发放工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员工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图片、余某作出的事实情况说明、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仲裁庭庭审资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7日,第三人搭乘张某某的摩托车赶往某项目工程工地上班途中与米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在此事故中受伤,经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多节段粉碎性骨折,2.左足跟部皮肤裂伤”。12月29日,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事故责任划分,认定郑某无责任。2023年3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川0604工受XX号),后对第三人的同事张某、刘某某、余某、张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因双方对劳动关系争议较大,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于4月20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2023)川0604工中X号)。7月11日,被申请人因德阳市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准许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后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0604工认XX号)。被申请人依法对上述文书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申请人四川某公司承建了某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支模板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余某,并于2022年10月31日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经人介绍到该工程的工地做木工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出院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班路线图、发放工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员工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图片、情况说明、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仲裁庭庭审资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德阳市罗江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对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中止、认定、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及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又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承包了某工程后,将其中的支模板工程劳务部分作业施工分包给自然人余某,作为自然人的余某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余某通过工人刘某某聘请第三人郑某做木工,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认定由申请人承担本案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于法有据。另外,参照《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对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作出解释看出,最高法意见“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虽然不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第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作出准许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虽未对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有关规定,但因《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实际是对劳动关系的突破,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认定由申请人承担本案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结果。
然后,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属实,而关于第三人的受伤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伤害情形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于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机关认为,此处的“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应当包括为从事承包业务前往工作场所和完成工作后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结合本案相关证人询问笔录、木工组微信群聊天记录、路线图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看出,本案第三人以上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从居住地前往工作场所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同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被申请人因此对第三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本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德阳市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0604工认XX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