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樊某某。
被申请人: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四川某公司
申请人樊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9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第三人逾期未提交任何材料视为不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回复内容违法,适用法律错误。2.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樊某某消费纠纷作出的处理结果。3.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重新审理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调解意见及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购买到京东平台一家名为“冻冻匠官方旗舰店”店铺销售的“藏红花冻干银耳羹”属于普通食品,但是却非法添加了藏红花的问题。8月9日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答复内容为:“经调查,藏红花虽收载于《中国植物志》和《中国药典》中,但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2019年11月25日发布新增6种中药材物质:当归、山柰、西红花、草果、姜黄、荜茇,在限定使用范围和剂量内作为药食两用。并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香辛料和调味品名称》(GBT12729.1-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天然香辛料分类》(GB/T21725-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明确规定可以添加至食品中的食品用香料。已电话告知消费者,在调查中未发现涉黑涉恶线索。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开区分局0835-3502315。”
申请人对此答复并不认可,因为申请人购买的该涉案商品“藏红花冻干银耳羹”配料表为:银耳,冰糖,藏红花。根据国家卫健委发布的《关于当归等6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2019年第8号)内容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经安全性评估并广泛征求意见,现将当归、山柰、西红花、草果、姜黄、荜茇等6种物质纳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管理,仅作为香辛料和调味品使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作为食品生产经营时,其标签、说明书、广告、宣传信息等不得含有虚假宣传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说明藏红花只能以香辛料和调味品的方式使用。被申请人答复中提到了藏红花可以在限定使用范围内和剂量内作为药食两用,但是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理解这句话的含义和作用。申请人认为,首先卫生健康委公布的藏红花只能用于香辛料和调味品使用,这就是它的限定范围,限定了藏红花可以使用的范围限定使用剂量又是在限定使用范围的标准里,限定它可以使用的最大剂量。藏红花如果超出它的添加范围和最大剂量,被人过度食用就会引起对人体造成危害性后果,藏红花并不是完全有益的中草药、过量食用对孕妇来说,藏红花的活血化瘀的功效能促进血液循环容易导致流产、早产,严重的时候可以引发胚胎停育。而且藏红花的药效非常强过量的服用可以导致呕吐、肠绞痛、胃肠出血、尿血等不良反应。而该商品并无任何证据和标签标识标注其添加的藏红花是以香辛料调味品的方式添加在内。而且该商品名称用藏红花命名,这样可以说明该商品是把藏红花以主要原材料进行添加。
另外,根据被申请人答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香辛料和调味品名称》(GB/T12729.1-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天然香辛料分类》(GB/T21725-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三个标准里面GB/T127291-2008和GB/21725-201只属于国家推荐性标准,企业可以选择执行或者不执行,而GB2760-2014属于国家强制性执行标准企业不能按照低于国家强制性执行标准来执行食品标准。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及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国家标准GB2760-2014 附录表B2(续)中序号307编码N312香辛料中文名称规定藏红花作为香辛料的中文名称必须为“藏红花提取物”。而且根据GB2760-2014附录B B17 规定:“凡添加了食品用香料、香精的食品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标识。商家出售的藏红花冻干银耳羹并没有在配料表标识出“藏红花提取物”或者标识出藏红花做为香辛料添加。所以该藏红花冻干银耳羹并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标注标识,属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而且该产品包装图案上突出表现了藏红花物质,而且还以藏红花命名,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里面添加了足够重量的藏红花。综上,申请人认为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调查清楚就妄下定论,涉嫌严重程序不合规、不合法。
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交了身份证明、申请人在京东购物平台上的购买涉案商品记录截图、申请人所购商品图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调解和回复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接到投诉单,申请人称其购买的藏红花冻干银耳羹非法添加了藏红花,要求赔偿损失和退赔费用。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于8月9日进行了受理并告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到四川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向执法人员说明了生产过程中加入藏红花的相关情况并提交一份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1.藏红花银耳羹是该公司方便银耳羹系列产品中的一种,是以银耳为原料,辅以冰糖、藏红花来调味经过选料、清洗、浸泡、蒸煮、成型、冷冻干燥、包装而成的使用沸水冲泡食用的方便银耳羹。2.根据卫健委公布的药食两用的名单西红花(藏红花)是可以作为药食两用的原料使用,而且是列入《香辛料和调味品标准》(GB/T 12729.1-2008),《中国药典》记载,基源植物和使用部分与《中国药典》记载一致。3.该公司在生产过程,藏红花柱头使用前采用破壁机添加饮用水进行充分粉碎后才加入产品中,每一份藏红花含量0.005g。按照国标要求使用的是藏红花柱头做为一种调味、调色的辅料加入产品中,并非使用的纳入食品添加剂(食品用香料)名单里的藏红花提取物。”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说明调查情况并组织调解。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解释了相关法律和国家标准的规定,藏红花作为香辛料和调味品可以在食品中使用。第三人表示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不接受赔偿的诉求,可以接受退货退款的诉求,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购买的平台申请退货,申请人表示不愿意退货。最终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而调解失败,遂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将投诉处理结果回复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对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回复不认可的理由主要有三点:1.藏红花不能在食品中使用;2.其购买的藏红花冻干银耳羹不能用藏红花命名;3.该藏红花冻干银耳羹的配料表中应标识为“藏红花提取物”。
被申请人认为:1.藏红花可以作为香辛料和调味品在食品中使用。根据国家卫健委2019年11月25日发布的关于当归等6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2019年第8号),将当归、山柰、西红花、草果、姜黄、荜茇等6种物质纳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管理,仅作为香辛料和调味品使用。即藏红花作为香辛料和调味品可以在食品中使用。2.该产品可以命名为“藏红花冻干银耳羹”。藏红花冻干银耳羹的名称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根据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该产品真实添加了藏红花,因此命名为“藏红花冻干银耳羹”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3.该产品配料表中应当标识为“藏红花”。根据调查,该产品中使用的是藏红花柱头,而非藏红花提取物,添加的藏红花属于香辛料和调味品,起调味、调色的作用,不属于食品添加剂里的食品用香料。香辛料和食品添加剂里的食品用香料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4.申请人提出的要根据GB 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识为“藏红花提取物”,适用标准错误。国家卫健委2019年11月25日发布的关于当归等6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2019年第8号)附件目录中“西红花”备注中已明确在香辛料和调味品中又称“藏红花”。并且2020年1月6日国家卫健委解读《关于当归等6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公告》(2019年第8号)里明确写到“我国传统将山柰、西红花、草果、姜黄、荜茇作为香辛料和调味品食用,且列入《香辛料和调味品名称》(GB/T 12729.1-2008)。”根据GB/T 12729.1-2008《香辛料和调味品 名称》,其具体名称就是“藏红花”,因此该产品配料表中可以标识为“藏红花”。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的产品有关标识问题符合相关法律和国家标准的规定,申请人无权要求赔偿,被申请人已对消费纠纷作出处理结果,申请人可以退货退款,并将回复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回复内容适用法律准确无误,并且已对消费纠纷作出调解并回复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无需重新审理该投诉举报案件。综合上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行政监管职能,也履行了告知义务,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投诉材料、全国12315平台上的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第三人四川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四川某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资料。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接到投诉单,申请人称其购买的藏红花冻干银耳羹非法添加了藏红花,要求赔偿损失和退赔费用。申请人接到投诉单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对有关投诉举报事项于8月9日进行了受理,并于当天对第三人四川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被申请人调查后发现有关举报事项不成立。同时,被申请人委托罗江区消费者协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申请人与第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失败。故被申请人于8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将该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首先,申请人投诉举报四川某公司非法添加药品的行为发生在罗江区辖区内,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受理、调查、调解和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
其次,关于该涉案产品“藏红花冻干银耳羹”中添加的藏红花是否合法、标识是否规范的问题。根据国家卫健委发布的《关于当归等6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2019年第8号)有关规定,“西红花仅作为香辛料和调味品使用,在香辛料和调味品中又称‘藏红花’”。又按照2020年1月6日国家卫健委发布的《解读<关于当归等6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公告>(2019年第8号)》有关内容中明确“我国传统将山柰、西红花、草果、姜黄、荜茇作为香辛料和调味品食用,且列入《香辛料和调味品名称》(GB/T 12729.1-2008)。”而《香辛料和调味品名称》(GB/T 12729.1-2008)规定的“藏红花”作为香辛料或调味品的具体名称即为“藏红花”,使用部分为“柱头”。以上有关规定可以看出藏红花作为香辛料或调味品可以在食品中使用,作为香辛料或调味品使用时其名称可以标识为“藏红花”。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生产商四川某公司对该涉案产品的有关生产工艺情况发现,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是藏红花柱头,并在使用前将其通过破壁机进行充分粉碎后再加入产品中,每一份产品中的藏红花含量为0.005g。生产商在生产该产品时加入的是藏红花柱头部分,是将其作为一种调色、调味的辅料添加,而非使用的“藏红花提取物”。申请人提出的应按照“藏红花提取物”的名称进行标识,是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中关于食品用香料的标识标准。而“藏红花”作为香辛料和调味品使用与“藏红花提取物”作为食品用香料使用,属于使用不同的物质成分,适用的标准规范不同,属于申请人对食品添加有关标准适用的理解偏差。故本机关认为,该涉案产品添加的藏红花及有关标识问题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和国家标准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7日
责任编辑: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