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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  引  号: 510626-2023-000514
文  号:德市罗府复决字〔2022〕6号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相关附件:
发布时间: 2023-01-28 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A+ A- 打印

人:绵阳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华斌,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德阳市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敬蓉 职务:局 长

住所:德阳市罗江区环城路东段168号。

人:谢某某。

申请人绵阳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德阳市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罗人社字〔2022〕第025号),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罗人社字〔2022〕第025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罗人社字〔2022〕第025号)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伤者谢某某不是申请人工伤职工,系私人挂靠我司车辆川B8***2聘请司机。2020年8月7日因四川公司需要在其厂区内进行模具转运,挂靠申请人公司车辆川B8***2驾驶员谢某某)和川B8***3驾驶员石某某)参与模具转运,按照车队管理人员挂靠方人员的要求,共转运20多套模具到公司三车间,驾驶员工作结束。当天下午,谢某某先转运第一车到三车间;第二车由石某某转运到三车间,石某某转运完卸车后就离开了,时间约为18:40分;第三车也是最后一车由谢某某转运到三车间,谢某某转运最后一车到三车间的时间约为18:30分左右,某电杆公司装卸员卸完模具时间大约为19点,谢某某将空车开出某公司三车间并停放在旁边的堆场上的时间约为19:10分左右,整个转运工作结束时间也是19:10分左右。此后,谢某某因私人事情借电瓶车外出纯属其私人时间,与工作无关,其受伤也与工作无关。前述事实申请人找到多名某电杆公司在场人员证实,证据确凿充分。而被申请人做出的编号为罗人社认字2022第025号工伤认定书也认定谢某某某电杆公司电杆车间转运模具完成后下班,因牙痛借单位门卫电瓶车去镇上药店买药,在回单位宿舍路上撞上一辆停在路边的大货车受伤,既然罗人社认字2022第02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谢某某系下班后因私事外出,又怎么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

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石某某、谢某某、钟等8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1年6月7日,谢某某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称:“2020年8月7日20:50时许,谢某某某电杆电杆车间转运模具时,因牙痛骑单位门卫电瓶车去镇上药店买药,在回来的路上撞到一辆停在路边的大货车车尾受伤首先,工伤认定工作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我局根据罗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再次作出调查,我局于2022年1月19日出具了《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罗人社伤再查字〔2022〕001号),申请人在规定时间领取了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谢某某本人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调查工友和管理负责人钟某,了解到谢某某在工作期间出去买药在回四川某电杆电杆有限公司宿舍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他所从事的工作没有固定时间,受负责人钟某指派,随时有任务随时出车,调查情况与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简述一致,后认真审阅双方再次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罗人社认字(2022)第025号)。其次,认定依据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谢某某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挂靠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确认车辆系梁某私人挂靠在绵阳某运输有限公司,聘请谢某某驾驶其挂靠车辆进行模具运转等工作,绵阳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工作联席会议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二)项中明确:工作期间因疾病往返于工作场所与医院、药店的途中,属于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其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谢某某在工作中,因牙痛去药店买药回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的工伤认定。综上,通过调查了解,谢某某在四川某电杆电杆有限公司工作受伤的真实情况,工伤认定主体、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程序合法,取证工作到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谢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德阳某公司供货单复印件、攀枝花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绵阳某运输有限公司新证据材料提交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及证人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7日下午因四川某电杆有限公司需要在其厂区内进行模具转运,绵阳某运输公司挂靠车辆川B8***2驾驶员谢某某)和川B8***3驾驶员石某某)参与模具转运,按照车队管理人员钟的要求,转运模具到某电杆公司三车间。谢某某先转运第一车到三车间第二车由石某某转运到三车间,18点40左右某某转运完卸车后离开第三车也是最后一车由谢某某转运到三车间,谢某某转运最后一车到三车间的时间约为19点10左右,当天20点左右某某公司门卫谢**借电瓶车到镇上药店买药在返回某电杆公司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至此本案发生争议,争议焦点为第三人谢某某外出买药的时间是在工作期间还是下班后?谢某某本人认为其在等待第三车模具卸货时,到公司食堂吃饭,因为牙痛饭后借用电瓶车去镇上药店买药,准备吃药后再将车辆开回堆场停放。而当天现场相关证人证言表明:谢某某将第三车模具转运到三车间后,公司员工进行卸货,卸货完毕谢某某即将车辆开出车间,将车停放场公司堆场,故当天谢某某运转模具工作在19点左右已经结束。综合现有证据,谢某某从事运输相关工作,工作无固定上下班时间,每次工作通过车队管理人员钟某进行安排,按送货单送货,运输完成工作即结束,谢某某平时工作完成后住在某电杆公司宿舍,当天完成转运工作后,将车开出车间,到食堂吃饭后,再借车外出买药,返回时发生交通事故。在外出及返回公司期间未接到新的运输货物的工作安排。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谢某某在运转完模具完成“下班”后受伤,后又以谢某某工作时间不固定,无固定上下班时间认定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工作期间”外出买药进行答辩,认定事实表述矛盾。且无固定上下班时间,并不必然证明谢某某一直处于上班期间,谢某某单方陈述其将最后一车模具转运到三车间后未将车辆开出车间,准备待外出买药后返回公司将车辆开出车间停放无相关证据印证,相反现场某电杆公司卸货人员证明卸完货后谢某某已将车辆开出车间停放在公司堆场,然后到食堂吃饭、外出买药,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谢某某平时工作完成后住在某电杆公司宿舍,买药后返回公司亦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德阳市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罗人社字〔2022〕第025号)责令被申请人于本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谢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