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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德市罗府复决字〔2022〕3号)
索  引  号: 510626-2022-014009
文  号: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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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2-11-18 来源:区应急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A+ A- 打印

申请人:

被申请人:德阳市罗江区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莫畏强 职务:局 长

住所:德阳市罗江区景乐南路377号。

申请人孔某不服被申请人德阳市罗江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德市罗 )应急罚〔2021〕4号},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德阳市罗江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德市罗 )应急罚〔2021〕4号},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认可该事故为安全责任事故,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本起事故是由于员工未经允许擅自从事本职岗位以外的工作,导致伤亡结果的发生,并不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系一家生产性企业,对于货物的装卸一直采用的劳务外包,而死者在该企业担任配油工,货物装卸不属于死者的本职工作。事发时死者并不是履行自己的岗位工作内容导致死亡,而是其未经允许擅自从事与自己岗位无关并且也不擅长的工作导致死亡。公司对于生产员工、车间都制定了安全生产规定,并且严格要求公司上下所有员工执行。公司作为生产性企业除了装卸货物外,不涉及高处作业。而装卸货物采取的劳务外包,聘用的专业的装卸人员进行操作,外包人员有专业的安全保护措施和操作流程。本次发生人员死亡的后果系配油岗的工作人员违反岗位职责擅自违规操作导致的,公司不存在未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高处作业等安全操作规程的事实。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条文引用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的是2021年9月1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法律条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但是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21年5月11日,所以应该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地理解适用《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收入总额。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由此可见,即使处罚法定代表人,公司也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经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如果按这个金额计算,是远远达不到处罚告知书上计算的金额的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处罚金额与实际事实不符,请求重新调查,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是对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公司进行了重复处罚,增大企业负担,不利于企业发展。

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申请人所在公司2021511日发生的死亡1人的高处坠落事故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的规定和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区应急管理局调查处理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通知》( 德市罗府发20199号)文件要求,由区应急管理局牵头,与区纪委监委、区总工会、区公安分局、区经信局和万安镇政府等部门派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德市罗应急202116号),对公司“2021.5.11”一般高处坠落事故展开了全面调查和取证工作后,确定该起事故系1起死亡1人的一般高处坠落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过对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孔某、公司生产经理钟以及胡等4名员工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调查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当日,公司生产经理钟在获得孔某的批准同意后,安排公司员工潘(死者)、胡、张、尹和王5人从事装卸废旧玻璃作业,潘在装卸的过程中,从距离地面高度为3.3米的作业平面上踩滑摔落至地面,造成潘死亡。同时,公司及其负责人对事故的发生分别负有生产安全责任。因此,申请人称该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与事实不符(2)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孔某的行政处罚决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条款正确。该事故发生于20215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新法与旧法的适用,要秉承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后的,适用新法的规定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前的,新法生效后原则上也应适用旧法的规定,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自202191日起正式施行,故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201412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法律条款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的。(3)公司和当事人孔某对事故的发生分别负有安全生产责任,两者均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分别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此起事故中,申请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到位,存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给予了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应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立法本意。(4)申请人孔某2020年度收入无法核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计算申请人罚款额度,法律条款适用得当。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申请人拒不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公司的收入情况,调查组也未能证实申请人孔某在事故发生单位的收入情况,但是公司作为生产经营主体,其客观目的就是为了创造价值,获取利润,并不是做“慈善”,申请人孔某作为该家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老板,目的也是为了经营好自己的企业,从中获取利益,其应当受益,所以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按照2020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520元人民币的5倍计算为372600元人民币,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立案,根据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原则,对申请人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且被申请人在依法对申请人孔某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责任轻重和实际情况,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孔某年度收入最高可按照本省202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4520元的10倍进行计算,高达745200元,但行政处罚实际是按照本省202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也是最低计算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37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的规定,给予孔某处上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为111780元人民币(大写拾壹万壹仟柒佰捌拾元整)的行政处罚,其目的也是通过处罚让申请人认识到作为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好自身的安全生产职责,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遏制安全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本案被申请人作出{( 德市罗 应急罚〔20214}《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复议机关支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提交了《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孔某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2021.5.11”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德阳市罗江区应急管理局关于调取四川省202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证明的函》《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1日14点38分左右,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工人潘在厂区内货车车厢上从事废旧玻璃纤维装车作业时,从车厢左后方距离车尾3.03米处、距离地面高度为3.3米的作业平面上踩滑落至地面,经抢救确认死亡。死者平时在申请人处负责的是给玻璃拉丝调配油的工作,属于配油工,公司平时的货物装卸工作外包给其他单位实施,偶尔也会安排工人参与装卸工作。事发当天,通过对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孔某、公司生产经理钟以及胡等4名员工的调查询问笔录看,因接受装卸工作的劳务外包公司安排的装卸工人未到位,公司生产经理钟电话联系征得孔某的同意后,安排本厂员工潘(死者)5人参与搬运废旧玻纤的工作,潘负责在货车上装货,潘在装卸货物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公司负责人及现场监督人员也未要求其佩戴安全绳和安全帽。另外,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孔某孔某平时很少到公司不在公司时主要由生产经理钟通过电话联系向其汇报和了解公司相关工作

事故发生后,德阳市罗江区政府成立由被申请人区应急管理局牵头,与区纪委监委、区总工会、区公安分局、区经信局和万安镇政府等部门派员组成的“2021.5.11”一般事故调查组,依法开展调查,提交调查报告,并根据区政府批复的调查报告作出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2021.5.11”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德阳市罗江区应急管理局关于调取四川省202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证明的函》《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首先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1人死亡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一般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上述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申请人未按规定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高处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无落实装卸相关安全生产制度的证据资料和教育、培训记录,且导致经理钟及相关工作人员对自己岗位的安全责任并不清楚。在实际装卸货时,也未对等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和进行高空作业的安全培训,造成装卸货物时从高处坠落死亡的客观事实。申请人未按以上规定履行职责,违法事实清楚。

其次,因该事故发生2021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版)于2021年9月1日开始施行,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前,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版)的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版)的第九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且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版)第九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适用旧法对申请人处罚更轻,更有利于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适用旧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又因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作为一家盈利性的生产经营主体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提供了该公司专用账户代发工资明细及职工工资表,但无申请人的收入情况,遂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收入总额。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规定,将申请人的收入按照2020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5倍计算并无不当。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版)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作了相关处罚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不同的法律条文规定对不同的违法主体依法进行处罚,不存在重复处罚的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德市罗 )应急罚〔2021〕4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政府

2022 32

责任编辑:区应急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