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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德市罗府复决字〔2022〕1号)
索  引  号: 510626-2022-007547
文  号: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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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2-06-27 来源:罗江区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A+ A- 打印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熙职务:局长

      住所:德阳市罗江区景乐北路84号

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德罗公(新)行罚决字〔2021〕215号),于202211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德罗公(新)行罚决字〔2021〕215号)

申请人称:杨某某称其现在的房子是自己从信用社公开拍卖的房子,2008年因地震,其前老丈人唐某甲的房子成了危房,处于对二老安全的考虑,我让唐某甲夫妻搬到我家居住,一住就是十多年。2019年,唐某甲在老家修了房子才搬走,唯独在我家楼底留了10只鸽子没搬。2021年,我因资金困难无地居住,于是将门锁换了搬回家里。前妻唐某乙以不知道换锁了为由将门锁撬坏过一次,后派出所介入调解过。2021年6月24日,唐某甲带着鸽笼和剥玉米用的铁钻来到我家喂鸽子,我在外面协助检查天然气安全回家晚了些,唐某甲就用准备好的铁钻撬我家的门锁,撬累了、饿了就让其女唐某乙去买面包、水等,吃饱后,唐某甲就躺在我家小门口并打电话报警说杨某某抢劫,后来唐某乙又打电话报警说杨某某杀人了。我自始至终未动过手,后派出所王警官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说:“房子是唐某甲的,就算不是唐某甲的,唐某乙也有一半产权,唐某甲可以睡在这里。”后称还有事便一走了之。王警官走后,唐某甲妻弟骆某某、堂弟唐某某、妻子严某某劝唐某甲不要闹了,但唐某甲称自己死都要死在屋子这,他要让我在本地呆不了三个月。我听后生气了,就上去拉唐某甲,拉他时,他就狠狠地用脚蹬我,造成我腿部多处受伤,其女唐某乙用伞柄敲到我头部,并用手抓伤我的面部。我拉了唐某甲几次,但都没有用多大的力气,唐某甲双手抓住门的两边,使劲往后蹬,才造成背部受伤。

杨某某称:1.房屋产权与唐某甲无关;2.唐某乙未支付子女抚养费;3派出所出警现在有不恰当言语,有失公平,且未处理好问题就离开;4派出所王警官系唐某乙弟弟校友,存在徇私舞弊行为;5.唐某甲和唐某乙打我的行为为何不进行处理;6.家庭纠纷,派出所不应该按治安案件处理;7.6月24日发生的事情,9月16日对我宣布拘留5日,11月12日对我宣布执行拘留程序不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所述“唐某乙原属夫妻,房子归夫妻所有与唐某甲无关”的问题。2021年9月16日唐某甲向我单位提供了2020年9月7日杨某某和唐某乙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和2012年元月3日唐某甲与杨某某房屋买卖的协议。其中离婚协议显示唐某乙与杨某某无住房;买卖协议中显示某镇某街杨某某住房两套,通过借款冲账的方式出售给唐某甲,房屋为唐某甲所有。事发前,唐某甲长期在该房屋饲养鸽子,且拥有房屋钥匙,可以自由进出。后因杨某某换掉房屋卷帘门锁芯,导致出现事发当日,唐某乙电话联系杨某某开门,以便唐某甲进屋喂鸽子的情况发生。

二、申请人所述子女抚养问题、抚养费、生活费、学费的问题,与我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关,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三、申请人所述“派出所出警后,未处理好问题就离开,并在现场说不恰当语言,有失公平”,的问题。按照接报警记录显示,经调查询问当日第一次出警人员和第二次出警人员,在此次出警过程中,民、辅警无在现场说不恰当语言的情况。

四、对于申请人所述“派出所王警官与其妻弟属校友关系,存在徇私舞弊行为,想一手遮盖事实真相”,的问题。经调查,本案所涉派出所在职人员均无与其妻弟同校读书经历,在此次案事件处理过程中,我单位坚持按照法律法规依法、公正、公平、及时进行办理,不存在徇私舞弊行为。

五、申请人所述第5点,经查证,唐某甲与杨某某两家人多次因房屋归属、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在本案中,双方都认为自己有房屋的使用权,为此唐某甲对杨某某私下换锁感到气愤,加之杨某某催促唐某甲喂了鸽子赶紧离开(唐某甲的鸽子于2020年腊月之前喂养),随后唐某甲坐在房屋的大门口,与杨某某发生争吵,杨某某在让唐某甲离开未果后,第一次拖拽唐某甲,将唐某甲拖到在地,因唐某甲手抓住卷帘门框,未拖动;双方继续争吵,杨某某第二次、第三次拖拽唐某甲,将其拖出房屋大门一段距离,导致唐某甲背部被水泥地面擦伤(人身检查笔录予以论证),经某镇卫生院出具病情证明书为“背部软组织挫伤”,在杨某某拖拽唐某甲过程中,唐某甲用脚反抗,蹬踏杨某某膝盖附近,至杨某某两个膝盖附近破皮(人身检查笔录予以论证),在场的唐某乙看见杨某某拖拽其父亲,便用随身携带的雨伞敲打杨某某的头部,迫使杨某某停手。

对于唐某甲的行为,我单位认为:杨某某实施强力拖拽行为时并不存在排除危害的现实紧迫性,唐某甲的蹬踏行为虽然客观上给杨某某造成了伤害,但均系在反抗杨某某拖拽过程中造成的。唐某甲的蹬踏动作是一种自我防卫行为,不涉嫌违法犯罪。

对于唐某乙的行为,我单位认为其仅在杨某某拖拽唐某甲的过程中用雨伞敲打杨某某头部,事出有因,虽有一定的防卫性质,但仍属违法行为。与此同时,结合杨某某人身检查笔录,其行为未对伤害对象造成严重后果。综上所述,我单位认为其违法行为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适用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1年11月25日,依法对唐某乙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六、申请人所述“本是家庭纠纷但本案所涉派出所按治安案件处理,对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拒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单位认为该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范畴,2021年7月16日11时10分至2021年7月16日12时10分我单位组织杨某某、唐某甲等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决该案的同时解决房屋和经济纠纷”,对于房屋和经济纠纷的问题,我单位建议其通过法院予以解决。最终双方因房屋和经济问题未解决不愿接受调解。

七、申请人所述“6月24日发生的,2021年9月16日对我宣布治安拘留5日,我申请复议,他们都不理,没有任何文件。2021年11月12日又对我宣布执行行政拘留程序合法吗?”该案件发生于2021年6月24日,我单位于当日口头传唤杨某某进行询问,因唐某甲背部受伤,就医后于2021年6月28日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唐某乙2021年7月6日到派出所接受询问,2021年7月16日我单位依法对该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为进一步收集固定证据,我单位依法在2021年7月23日延长办案期限,2021年9月16日我所依法传唤杨某某、唐某乙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民警向杨某某告知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唐某乙告知处以罚款200元,在向两人告知后唐某乙签字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杨某某称其要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经与民警交涉,民警让其自行书写后交派出所查证,故当天并未向两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直至2021年11月12日杨某某一直未到辖区派出所提交相关资料,我单位依法对杨某某进行传唤,再次告知杨某某处罚结果,杨某某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上签字“提出复议”,提出复议的内容未告知民警,随即民警向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某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同时杨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申请书》,要求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并提供担保人,为此我局依法作出决定出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021年11月25日我单位认为唐某乙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因情节特别轻微,对唐某乙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杨某某询问笔录、杨某某辨认(唐某甲)记录、唐某甲辨认(杨某某)记录、唐某乙辨认(杨某某)记录、杨某某、唐某甲人身安全检查记录、相关当事人及证人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杨某某与其前妻唐某乙的父亲唐某甲因某镇某街房屋归属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双方都认为自己有房屋的所有权。6月24日当天,唐某乙打电话叫杨某某回家开门,其父亲要到该处房屋喂鸽子,杨某某因回去太晚,加之唐某甲对杨某某之前私下换锁感到气愤,在杨某某催促唐某甲喂了鸽子赶紧离开(唐某甲的鸽子于2020年腊月之前在此居住期间喂养)后,唐某甲坐在房屋卷帘门门槛上,后双方发生争吵。杨某某催促唐某甲离开未果,前后三次抓住唐某甲的脚拖拽唐某甲,想将其拉出房门,导致唐某甲背部被水泥地面擦伤。杨某某拖拽唐某甲过程中,唐某甲用脚反抗,蹬踏杨某某膝盖附近至破皮。唐某乙见父亲唐某甲被拖拽,便用随身携带的雨伞柄敲打杨某某头部。6月24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受案登记,并在30日内对当事人进行了传唤问询。7月23日,经被申请人内部审批同意延长办案期限30日。9月16日再次传唤杨某某、唐某乙及唐某甲等人制作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11月12日派出所再次传唤对杨某某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笔录是否陈述、申辩一栏中标注“提出复议”,但无具体内容。11月12日当天,被申请人同时作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杨某某询问笔录、杨某某辨认(唐某甲)记录、唐某甲辨认(杨某某)记录、唐某乙辨认(杨某某)记录、杨某某、唐某甲人身安全检查记录、唐某乙询问笔录、唐某甲询问笔录、王某某询问笔录、黄某某询问笔录、邵某某询问笔录、吸毒现场检查报告、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而本案在2021年6月24日受理,直至11月21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以“2021年9月16日告知杨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后,杨某某称其要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情况,但迟至2021年11月12日仍未到派出所提交相关资料”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超期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之决定,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确认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德罗公(新)行罚决字〔2021〕21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政府

202239

责任编辑:罗江区政府办